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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二一一二○、二一三七三、二二九二六、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負責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建檔管制作業,協助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之收發、扣免繳資料之收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何俊元為台北市○○街○段十一號二樓一一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公司)負責人,孔相凉為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二樓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責人,何俊元、孔相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均透過與丁○○熟識之上訴人己○○(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丁○○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丁○○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己○○抄寫,以每件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起初每件六百元,後陸續提高為每件七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一千二百元),出售與一一公司何俊元及國統公司孔相凉,前後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圖利金額明細表),由丁○○與己○○平分,何俊元、孔相凉再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
上訴人乙○○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調件、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業務,上訴人丙○○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九年間分別係同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行查核「程式設計與測試」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何俊元與乙○○之弟甲○○係幼時舊識,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二人閒談時,何俊元獲知乙○○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乃透過甲○○洽請其姊乙○○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乙○○應允,商請丙○○協助,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丙○○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均為代號)並列印,再由乙○○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由何俊元以每件六百元(其後提高為八百元)之代價交與乙○○,每月結帳一次或二次不定,乙○○得款後,每件分與丙○○三百元,嗣乙○○自丙○○處習得自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以代號冊(表)翻譯為文字,由何俊元以每件八百元之對價交付賄款與乙○○,乙○○所得款仍以每件三百元計算交付丙○○為酬,計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收受賄款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中乙○○、甲○○得款一百萬元,丙○○得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乙○○並將得款存入其在台灣銀行儲蓄部松山分部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而何俊元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客戶。
上訴人戊○○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約聘人員,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之父介紹,認識國統公司孔相凉,孔相凉乃與其職員林淑芬、曾美娜共同商請戊○○代查公司登記等資料,經戊○○同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代為以公司名稱抄錄統一編號及基本資料,每件收取五十元,若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每件收取五百元,每月結算一至三次,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止,先後收取十七次,共計八萬三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戊○○收受賄款明細表所示。
其中編號十七號係孔相凉於同年八月九日向會計領得一萬五千五百元後,交與不知情之其妻施麗花送交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丙○○、乙○○、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
上訴人己○○、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已難為適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何俊元、孔相凉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均透過己○○請求丁○○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則係自七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前後矛盾。
且該附表一所載犯罪證據僅有孔相凉負責之國統公司日記帳、會計憑證及孔相凉電話簿,並無何俊元負責之一一公司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何俊元確透過己○○請求丁○○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按件給予報酬之事實,亦屬理由不備。
另關於乙○○、甲○○部分,查共同被告何俊元於調查處供稱:「剛開始透過甲○○收付資料及結帳,後因嫌麻煩即直接與乙○○接洽」(見偵字二一一二○號卷第三頁)「除前約十次左右,係交給甲○○外,均由我以現金親自交給乙○○」(同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起先都透過甲○○,做了幾個月,就直接找乙○○查」(同卷第九、十頁),繼稱:「付給甲○○大約十幾次,是前幾個月」(同卷第十頁),核與乙○○於偵查中供稱:「最初幾次是忠陽經手,後來因忠陽在外海派,我找何商量不要讓他知道,直接和何來往」「忠陽轉何給我的錢約
三、五次,三、四萬元」(同卷第十五頁),其中關於初由甲○○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何俊元與乙○○直接接洽等情,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甲○○僅最初參與,乃原判決認定乙○○、甲○○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收受賄款一百萬元,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
如乙○○所述直接與何俊元接洽,又不讓甲○○知悉乙節不虛,甲○○對於未參與之犯罪行為,何以仍須負共同責任,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甲○○與丙○○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收受賄款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其中乙○○、甲○○得款一百萬元,惟理由二之㈡則謂乙○○所得金錢一百萬元,係存入其在台灣銀行儲蓄部松山分行帳戶,就該一百萬元係乙○○個人所得或乙○○、甲○○所共得,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所載矛盾,詳情如何,自應予以調查。
以上均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置之不理,自屬違背法令。
㈢共同被告孔相凉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己○○的管道,因報紙報導徵信社與財稅資料中心人員勾結,致財稅資料中心主動調查而停止運作」,同日偵查中供稱:「他都說有人捅他路線,他線斷了,無法做」「……是在七十九年七至九月,八十年三至六月,我找己○○查,己○○路線不暢時(找吳康雄查)」(見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七頁正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另共同被告曾美娜於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於七十九年七月前係由本公司老板孔相凉與一位陳先生…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後,因陳先生取得財產歸戶資料之途徑阻絕」(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正面),核與上訴人己○○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辯相符,該孔相凉、曾美娜所供何以不足作為有利己○○、丁○○之認定,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㈣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查關於丙○○涉案部分,共同被告乙○○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固供稱丙○○亦參與本件犯行,惟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已改稱丙○○並未參與,而丙○○則始終否認之,究竟乙○○所述丙○○為其設計電腦程式,指導其調出電腦資料,其以每件三百元交付丙○○為酬云云,是否屬實,仍應詳細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佐證之。
㈤關於戊○○部分,依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國統公司會計憑證記載付予戊○○之協查費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為六千元,日記帳中則記載為五千五百元;
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會計憑證記載為三千元,日記帳則記載為二千五百元;
八十年八月九日會計憑證記載為一萬五千五百元,日記帳則記載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見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正面),二者所載既有不符,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以何者之記載較為可採,竟依該兩項證據,認定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為六千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三千元、八十年八月九日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且依國統公司會計憑證內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外放證物袋),其中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協查費(建設局)為五千五百元,代付款(建設局、台中)為五百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之協查費(建設局)為二千五百元,代付款(建設局、台中)為五百元,上開代付款五百元二筆,是否屬付予戊○○協查費之一部分,尚非無疑,自應詳予調查審認。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明,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宜自一號起,重新整理排列,以便查閱,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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