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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及理由三之說明,係認定上訴人等自始即共謀強押告訴人趙進義並以傷害等手段,要告訴人說出王麗薰之去處以解決財產糾紛,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又認定上訴人等起初僅有共謀強押告訴人之犯意,嗣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為逼告訴人說出王麗薰之去處等事由,始又共謀以傷害之方法為之,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相互矛盾。
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被押上車後,沿途即被毆打,但事實欄無此記載,理由已有矛盾。
又告訴人係遭二次毆打,始受傷,抑係在海邊被打傷,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原審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佐證,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又謂告訴人始終不願供出王麗薰去向,則似又認定告訴人並未因被恐嚇而心生畏懼,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證人即警員沈維哲、林榮華均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在屋外喝茶、喝酒,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且對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人之證言,究竟何以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又未詳加剖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告訴人先後所供上訴人與共犯基於何原因強押伊、在何處打伊、蘇良賜有無押上訴人至海邊加以毆打等情,前後不一,告訴人與證人王趙玉葉所供何人打電話給對方,並不一致,且證人王福成、蘇参寶未見告訴人被打及身上有傷,告訴人又未央求王福成處理及報案,復與上訴人等人飲酒作樂,足見其指訴有重大瑕疵。
又告訴人如被人圍毆,何以受傷輕微,是其所訴被毆打云云,亦與經驗、證據法則有違。
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原審又未說明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再告訴人、證人之前後供述雖有部分不同,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趙進義之指訴、證人王趙玉葉、趙進丁與警員沈維哲、林榮華之供述,及被害人趙進義被上訴人打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王趙玉葉、趙進丁與共犯蘇良賜均為姻親,亦無深仇宿怨,無設詞誣陷蘇良賜之必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證人王福成、蘇参寶、蘇玉環、林秀霞之證言,係廻護上訴人及共犯蘇良賜之詞,均不足採,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係以被害人係在海邊被上訴人等打傷,此傷害之行為,並非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包含,因而論以傷害罪,至於被害人所稱其被強押上車帶往共犯蘇良賜住處之途中被毆打行為,乃妨害自由行為之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僅係單純文字之簡略。
又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係說明上訴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有對被害人有所逼迫、恐嚇,此行為亦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
且原判決係綜核被害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證人之證言等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論處上訴人罪刑。
又警員沈維哲、林榮華至現場時,衡情上訴人及其他共犯自不可能再毆打被害人,彼等證言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至於被害人先後所供及與證人王趙玉葉所述,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等指訴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則始終如一,原審擇採其指訴、證言據以論罪,乃事實審法院合法職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有違證據法則、調查有所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論列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上述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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