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95,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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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五七六、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卓秀理(即上訴人之同居人)、湯國章(上訴人之弟,以上二人已各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王國峰(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卓乙男(卓秀理之弟,為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已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洪○芳(○○○年○月○○○日生,業經第一審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等六人,因知悉莊正旺在高雄市經營建設公司頗有財力,乃共同基於勒贖之意圖,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上訴人及卓秀理二人,負責綁架計畫細節,其餘之人則依計畫行事;

議妥後,由卓秀理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陳正茂所經營之祝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跟蹤及綁架莊正旺用;

又彼等因恐使用前開車輛作案,被人記下車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號飛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謝坤宗所有送至該處修理之九四八-二三○九號(起訴書誤載為○○○-○○○○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交由卓秀理換裝於所租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資為矇混;

其後,上訴人等六人,即分批輪流跟蹤莊正旺,卓秀理並交付莊正旺印有相片之名片一張予王國峰、卓乙男、洪○芳以供辨認;

迄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王國峰、洪○芳、卓乙男等三人,駕前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大昌路大昌保齡球館前,發覺莊正旺在該處打保齡球,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湯國章及卓秀理等三人搭計程車前來會合,並決定當日著手綁架,而在該處等候,伺機行動,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莊正旺打保齡球完畢,搭乘其妻黃雅麟所駕駛之車離去,上訴人等六人即駕上述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同日凌晨一時許,莊正旺回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附近巷口下車,獨自散步走回住處前,為上訴人等六人跟及,當即由上訴人、王國峰、湯國章、卓乙男等四人下車,卓秀理則駕車停在附近以為接應,洪○芳則留於車上坐於駕駛座旁;

上訴人等四人下車後,由上訴人、卓乙男分持上訴人所有之玩具手槍二把(內裝子彈五發,槍及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抵住莊正旺之頸部及太陽穴,莊正旺企圖逃跑,上訴人即恐嚇稱:如逃跑就要開槍等語,致莊正旺認彼等所持者係真槍而不敢抗拒,由上訴人將其強行押上卓秀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卓乙男以上訴人所有膠布矇住莊正旺眼睛,由王國峰、湯國章以上訴人所有之手銬銬住莊正旺雙手後,由卓秀理駕車往高雄縣大寮鄉○○路○○○○○○○號卓秀理租住處行駛;

車行途中,坐於車輛後座之上訴人、湯國章、王國峰、卓乙男輪流毆打莊正旺成傷(傷勢如後述),並表示:彼等只是要錢,只要合作,就不會有生命危險等語;

車抵上開卓秀理租住處時,將莊正旺押至三樓拘禁,要求莊正旺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贖金,並以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毆擊莊正旺之頸部及背部,用上訴人所有之電擊棒電擊莊正旺身體,以逼迫莊正旺同意交付金錢,其間上訴人並趁莊正旺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莊正旺隨身攜帶之現金十七萬元,莊正旺被逼打忍受不住,乃表示:公司款項係由其妻黃雅麟負責等語;

卓秀理乃提議將黃雅麟一併強押前來再作處理,其餘之人均附和之;

議定後,即命莊正旺打電話給黃雅麟,表示:伊現在生病在外,請黃雅麟儘快趕來,伊會請朋友去帶黃雅麟等語;

莊正旺打電話完畢後,上訴人等乃推由王國峰、湯國章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黃雅麟住處前等候,稍後,黃雅麟由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自用小客車上來,王國峰即上前詢間是否為「莊大嫂」,湯國章則打開黃雅麟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進入車內,一手勒住黃雅麟脖子,一手則持前開玩具手槍一把押住黃雅麟,並對黃雅麟稱:莊正旺在伊等手上等語,並命黃雅麟坐至駕駛座旁之位置,由王國峰駕車,以手銬銬住黃雅麟雙手,用膠布矇住其眼睛及嘴巴,強將黃雅麟強行押至上開莊正旺被拘禁處;

黃雅麟被押至上址後,上訴人等人又再度毆打莊正旺(莊正旺經上訴人等人多次毆打,致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命黃雅麟與莊正旺商討籌錢辦法,且對黃雅麟稱:「你要不要替你先生處理,我們只要二千萬元而已,要不然,準備收你先生的屍」云云,黃雅麟詢以:「二千萬元沒辦法籌到,是否可少一點﹖」,上訴人即以:「少十萬元,你先生會少一根手指頭,你若報案,就算籌到錢,我們也不會要」等語回絕;

稍後,卓秀理於黃雅麟不能抗拒下,由其皮包內取走現金四萬元,上訴人見狀,乃向莊正旺稱:「你跟你太太的錢共二十萬元,我先拿走,我會從贖金二千萬元中扣除,我不會多拿你一毛錢,不過,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我也不會少一毛錢」等語;

至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方由王國峰、湯國章二人駕駛黃雅麟所駕自用小客車,押送黃雅麟至高速公路高雄市中正交流道下,將該車交還黃雅麟,命其駕車回公司籌錢,並約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再以電話聯絡後,王國峰及湯國章二人旋搭乘卓秀理跟隨前來所駕駛前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卓秀理前開租住處;

黃雅麟駕車回公司後,旋向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號內,查獲湯國章、卓秀理、王國峰及洪○芳等四人,而救出莊正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二支、子彈五發、無線電話二支(內含電池三個)、手銬一付、開山刀一把、膠布一捲、湯國章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行動電話機一支,及卓乙男所有而繪有交付贖款之地點及附近地形圖之記事簿一本。

上訴人則趁機逃逸,卓乙男因當時在外而未被查獲,惟其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莊正旺、黃雅麟二人所被取走之二十一萬元中之十六萬三千元,已由莊正旺領回,其餘款項則已為上訴人攜走花用殆盡。

案經莊正旺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卓秀理、湯國章、王國峰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正旺、黃雅麟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莊正旺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天主教聖功醫院出具載明莊正旺受有前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二支、子彈五發、無線電話二支(內含電池三個)、手銬一付、開山刀一把、膠布一捲、行動電話一支、記事簿一本等扣案可證。

又前開九四八-二三○九號車牌二面,係被害人謝坤宗所有被竊之事實,已據謝坤宗指證綦詳,該車牌係由上訴人拿回交由卓秀理懸掛在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據王國峰、卓秀理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參以上訴人亦坦承計畫強押被害人莊正旺,向其索取二千萬元之事實;

及上訴人與卓秀理等係事前即策劃綁架莊正旺,經議妥後,由卓秀理前去租車,用以跟蹤、綁架,並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租來之小客車上使用之情以斷,足見上訴人與卓秀理等係為防止跟蹤、作案時車號被記,而事前謀議,推由上訴人竊取上開車牌。

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因蔡文雄自稱莊正旺欠其債務,請伊代為催討,並交付莊正旺簽發之本票及收據,伊應允之,因而找卓秀理等人前來幫忙,事發當日,伊在打牌,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之行為,○○○-○○○○號車牌亦非伊所竊取,伊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

然查卓秀理係因於案發之一年前,在高雄市喜相逢酒店上班,與莊正旺見過面,而持有莊正旺名片,嗣因無錢花用,乃策劃擄走莊正旺勒贖金錢花用等情,已據卓秀理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核與王國峰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被害人莊正旺、黃雅麟夫婦與上訴人及蔡文雄彼此間已無債權債務糾紛,亦據莊正旺、蔡文雄供明在卷;

蔡文雄並否認曾持有及拿本票及借據給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向莊正旺討債;

又上訴人等擄走莊正旺、黃雅麟,復未曾言及替蔡文雄討債,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共犯卓秀理等人雖均辯稱彼等在警局遭刑求逼供云云,惟卓秀理、王國峰、湯國章被警查獲後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時,除湯國章自述左足跟、左足掌骨碎,卓秀理自述懷孕外,並無其他受傷情形,有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

而湯國章脚部受傷,乃因被警察查獲時,由四樓跳下所造成,已據湯國章供明;

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王國峰、湯國章、卓秀理經檢察官交由警方訊問解回時,王國峰、湯國章均稱警訊筆錄實在,未遭刑求,卓秀理雖稱遭警打耳光,然檢察官當場勘驗結果,並無受傷情形,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鄭添福、陳朝文、周冠銘、江玉坤均一致結證稱:伊等訊問卓秀理等人,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在其自由意識下,依其供述製作筆錄,並無刑求情事等語;

證人李永正之證詞,亦不能證明湯國章曾遭刑求;

共犯卓乙男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投案,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交警方訊問時,有其委任之李衍志律師在場,足見其未遭刑求;

卓秀理雖指稱其他共犯遭刑求云云,然其他共犯是否遭刑求逼供,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己之指證,立場偏頗,亦難採信,是所辯被刑求逼供均不足取。

至於莊正旺所稱曾借二百萬元予伊而持有上開本票、借據之黃全壽,因上訴人否認認識該黃某,黃某顯與本案無涉,無再傳訊之必要,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又以上訴人竊取謝坤宗所有之車牌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毆打被害人莊正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擄走莊正旺勒贖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公訴人雖指上訴人強取被害人莊正旺、黃雅麟之財物,另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然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勒取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

上訴人等取得莊正旺、黃雅麟身上財物之目的,既在充當贖回莊正旺之贖金之一部,自應認為已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公訴人指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

另上訴人將被害人黃雅麟由其住處強押至大寮鄉○○路○○○○○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上訴人與卓秀理、湯國章、王國峰、卓乙男、少年洪○芳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少年洪○芳事前既參與跟蹤,其後又參與擄人行為,警察前來時,又將被害人莊正旺帶至樓上躲藏,其應係共犯,而非幫助犯)。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所犯傷害罪,起訴書雖未敍及,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被害人於警訊時已表明請求依法嚴辦,為告訴之提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

又少年洪○芳係○○○年○月○○日生,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為成年人,與之共同犯罪,關於所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三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所犯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

又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所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三罪,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後,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係本案主謀,但上訴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尚未達於極端嚴重之程度,而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苟以死刑相繩,尚嫌過重,在客觀上難謂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玩具手槍二支、子彈五發(以上槍、彈均無殺傷力)、無線電話機二支(內含電池三個)、手銬一付、開山刀一把、膠布一捲、行動電話機一支、記事簿一本,分別為上訴人及共犯湯國章、卓乙男等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盜匪所得現金,其中十六萬三千元已由被害人莊正旺領回,其餘款項為上訴人花用殆盡,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另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電擊棒及扣案與犯罪無關之繃帶二捲、手套五個、望遠鏡一個,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供承:「玩具手槍我拿錢叫卓秀理去買的」,共犯卓秀理、卓乙男、湯國章、王國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八號案件時,亦均稱扣案之玩具槍、彈為上訴人所準備。

原審認定玩具槍、彈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不合。

又共犯卓乙男、卓秀理、王國峰、湯國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稱彼等係替蔡文雄向被害人莊正旺討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曾受蔡文雄之託向莊正旺討債。

而上訴人於擄走莊正旺、黃雅麟後,又未提出本票、借據表示替蔡文雄討債,則上訴人何以持有莊正旺出具之本票、借據,即與上訴人是否係擄人勒贖無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借據之原因,自無違法。

又證人陳進山所稱蔡文雄與上訴人相識云云,並不能證明蔡文雄曾持上開本票、借據託上訴人向被害人討債,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言是否可採,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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