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96,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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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一向以別名陳秋霖印製名片使用,於售車給柯木彬時亦曾交付陳秋霖之名片,因所出售之車子車主為張雪霞,故於製作購車證明時,誤書為「張秋霖」,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且偽造私文書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審未詳查有無張秋霖其人,且上訴人將車子出售給柯木彬後已辦妥過戶手續,交付車輛,柯木彬亦未表示車況有問題,何來損害之有,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霖及柯木彬,且未說明究竟如何生損害於張秋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一再抗辯曾交付名片給柯木彬,並無以張秋霖名義售車,在購車證明書簽「張秋霖」係誤書,並無犯意,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於理由內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劉美專、柯木彬之證言,卷附之購車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等相關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所售予柯木彬之懸掛NH-四三四六號車牌之小客車,原為車牌號碼RA-二三七一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為蘇淑娟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失竊,已據蘇淑娟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可按(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偵查卷),核屬贓物無疑。

雖上訴人於平日以陳秋霖之名印製名片使用,但其姓「陳」,卻於其書立之購車證明書上偽造「張秋霖」之簽名,自難謂係誤寫自己姓名,而其冒用「張秋霖」之名書立證明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柯木彬,自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霖及柯木彬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張秋霖」之名係出於誤書,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偽造張秋霖名義之購車證明書,持以行使交付柯木彬,自有生損害於文書製作名義人張秋霖及其行使之對象柯木彬之虞,縱使無張秋霖其人,及實際上尚未對柯木彬發生損害,自仍無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牙保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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