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97,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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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賭博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強劫他人財物: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搭乘被害人陳○○卿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南投縣埔里鎮,當車行至埔里鎮山區,即持其所有之電子打火機佯稱電擊棒押住陳○○卿脖子,並綁其雙手,使陳○○卿無法抗拒,再強取其身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

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搭乘被害人廖一芬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霧峰鄉及水里鄉等地,車行至水里鄉後,再佯稱欲至埔里鎮,於途中購買珍珠奶茶,車行至埔里鎮凌宵殿時,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內,交由廖一芬飲用,致廖一芬昏迷,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二千元,得手後,駕車將廖一芬載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旁棄置逃逸。

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中正路與市府路口搭乘被害人葉銀英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霧峰鄉、草屯鎮、埔里鎮等地,於至埔里鎮凌宵殿時,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中,交葉銀英飲用,致使葉銀英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二千六百元,得手後,駕駛汽車將葉銀英載至南投縣草屯鎮馬路旁丟棄後逃逸。

㈣、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成功路與綠川東街口,搭乘被害人謝富美所駕駛之車號○0-○○○號計程車,佯稱欲至南投縣南投市、水里鄉、埔里鎮等地收取賭債,於至埔里鎮凌宵殿,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中,交由謝富美飲用,謝富美不飲,上訴人竟脅迫稱如不飲要將車子推到懸崖下,致使謝富美不能抗拒飲用,而昏迷無法抗拒,再強取其身上之財物一萬元及零錢三百元,得手後,駕該車載謝富美至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僑光國小旁,將該車及謝富美棄置該處後逃逸。

㈤、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搭乘被害人陳秀妹所駕駛之車號00-○○○號計程車,佯稱欲至埔里鎮及水里鄉等地收取賭債,於至埔里鎮凌霄殿,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中,交由陳秀妹飲用,遭拒後,上訴人竟展示其持有之電子打火機佯稱電擊棒,並以手抓住陳秀妹頭髮及掐住陳秀妹脖子,脅迫陳秀妹稱若不喝下奶茶,即要伊死,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陳秀妹於喝下摻有安眠藥劑之奶茶昏迷而無法抗拒後,上訴人乃強取其身上之財物約五百元,得手後,駕該車載陳秀妹至台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旁,將該車及陳秀妹棄置該處後逃逸。

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成功路與綠川街口,搭乘被害人賴碧娥所駕駛之車號○0-○○○號計程車至埔里鎮,於至埔里鎮觀音瀑布,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烏龍茶中,交由賴碧娥飲用,致賴碧娥昏迷無法抗拒,而強取賴碧娥所有之財物約三千五百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駕該車載賴碧娥至台中縣霧峰鄉中正路加油站旁,將該車及賴碧娥棄置該處後逃逸。

㈦、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搭乘被害人賴朞娥所駕駛之車號00-○○○號計程車欲至埔里鎮,途中於購得珍珠奶茶二杯置於車上,預備俟機購買安眠藥及著手強盜,然於行至埔里鎮石坑路一號前,未及著手強盜前,即為埋伏警員攔獲,並循線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其強盜所得財物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扣得其所有供其脅迫陳秀妹、陳○○卿強盜用之電子打火機一支。

其中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發還被害人賴碧娥,其餘現款則花用殆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乃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仍併予加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當場強姦被害人者,其強劫與強姦即互有關連,而得成立結合犯,並不以強劫與強姦兩者之間須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

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於上訴理由內敍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在南投縣埔里山區以麻繩綁住被害人陳○○卿,並以電擊棒脅迫陳○○卿意圖強姦未遂,進而脅迫被害人進行口交,並用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事後並強行取走被害人之六百五十元等情,與第一審所判處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判。

乃原審對此部分認上訴人以麻繩綁住陳○○卿,強劫其六百五十元部分,構成強盜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連續犯併予論究;

對強姦未遂部分則僅於理由內敍明,與所犯強盜陳○○卿部分係分別起意,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予以審判等語。

然卷查陳○○卿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台中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搭載一名男乘客(指上訴人)至埔里,途中該名男子曾兩次拿飲料要我喝,但我沒喝,直到埔里某一山區,他佯稱要到山上去收賭債,叫我跟他一起走上去,到一半時我覺得不對勁,返身要走時,他就將我脖子勒住,然後拿一支電擊棒抵住我的脖子,用麻繩將我的雙手綁住,然後要強暴,經過我苦苦哀求,他才叫我用口交方式進行。」

「我身上之六百五十元被楊(○○)拿走了。」

(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附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筆錄),於原審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五十三頁)。

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有拿瓦斯槍抵住陳○○卿脖子,並用麻繩綁住其雙手企圖強姦,經陳○○卿苦苦哀求,才改實施口交,及劫取其現金六百五十元等情(見上揭警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筆錄)。

如果無誤,則上訴人將陳○○卿誘到山上綑綁雙手之目的為何,係為強姦或是強劫財物,或兼而有之,其是否有利用強劫財物之時機而當場強姦該被害人未遂,仍非無疑義而待究明。

此因與上訴人所犯強劫陳○○卿財物及強姦未遂二罪之間是否得成立結合犯,並與已起訴之強盜謝富美等人財物部分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有相關。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此部分強盜行為與已起訴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強姦未遂部分係另行起意,且構成要件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予以審判,已嫌速斷;

復未予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強姦未遂部分係另行起意,而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不成立結合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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