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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為便利其將於所承租之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大甲溪事務區第七十三保安林班地(下稱第七十三保安林地)第三十二號(重編前為第二十六號)林地,所種植之高冷經濟疏菜搬運至中橫公路(即中橫公路第一○六公里又五○○公尺處路旁),竟於未獲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省林務局)許可前,即擅自於其所承租之第三十二號林地及該號林地南方與中橫公路間之國有之第七十三保安林地上(未編地號) 設置雙軌索道之工作物一座,越界部分長八十公尺,寬○‧五公尺,面積○‧○○四○公頃(即四十平方公尺)。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台灣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林班巡視員林進生發現該索道後,報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索道係於七十六年設置,本件與其被判刑確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一案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並另請求傳訊證人趙天汝,以證明該索道係七十六年設置(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理由狀);
原審對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之上訴主張,既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係在八十二年八月間設置索道工作物一座,惟上訴人一再辯稱該索道係在七十六年設置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翻修,並未承認其係在八十二年設置。
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內既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間設置,卻又以上訴人所辯索道在八十二年八月翻修而推定係在八十二年八月設置,則該索道設置之確實時間,事關上訴人之刑責,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究竟,遽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亦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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