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99,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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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六二四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甲○○確因週轉失靈始向被害人等商借現款或交換支票使用,於借款或交換支票使用時並均向被害人表示謂「需款週轉」;

顯係據實而言,並非「佯稱」而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未查及此,顯有事實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甲○○用以背書之「 」、「柯」、「童」、「彥」、「李勝彥」等字樣,既未證實為具體何人,應無其人存在,則可解釋其為代表上訴人自己而簽署,並非捏造他人之名義簽署而製作,即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蔡篤昌」之印章,確係由其弟蔡忠燦交付上訴人甲○○並授權代為開戶,因蔡忠燦死亡,而無法舉證證實,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甲○○所偽刻,且上訴人甲○○既有權使用其子蔡昆銘之帳戶及支票,為原判決所認定,則在蔡昆銘帳戶領用之支票,因一時疏忽誤用蔡篤昌之印章,亦無偽造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迭次在偵審中之自承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及在支票背面簽署「 」、「柯」、「童」、「彥」、「李勝彥」等人之背書,向陳炳光、洪新發等人借款,及向蔡德隆換得支票之事實及被害人蔡德隆、陳炳光、洪新發之指述,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附卷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而上訴人甲○○向被害人等佯稱需款週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得款之後即逃逸無蹤,原判決認為詐欺之行為,尚非無據;

又偽造私文書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捏造,仍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之 、柯、童、彥、李勝彥等名義,縱無其人,亦不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上訴人甲○○雖又辯稱:蔡篤昌之印章係其弟蔡忠燦所交付,要代為開戶,但其弟已死亡云云,然經檢察官向嘉義市警察區查詢結果,該轄並無蔡篤昌之人;

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並不認識蔡篤昌(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三十五頁背面),找不到蔡篤昌此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卷一○九頁背面),又如何代其開戶,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蔡篤昌名義支票之犯行,均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甲○○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檢察官或自訴人亦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檢察官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如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而按起訴或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經依同條項詐欺罪論科,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未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然其二人共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洪新發及陳炳光等人詐借款項等情,已據證人洪振榮證述綦詳,其二人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何以認為被告只成立詐欺罪而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列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因與起訴之詐欺罪有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判云云。

惟原審以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甲○○偽造支票背書及偽造支票之事實,且被告乙○○偶有與甲○○同往向洪新發詐借款項時,亦無證據證明係持有偽造背書之票據或持偽造之支票行詐之犯行,原判決均於理由二、(五)內詳加說明,則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卷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亦僅指乙○○連續詐騙,惡性非輕,求為從重量刑,原審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起訴法條有所爭執,即依起訴之事實,亦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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