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01,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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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下稱中華徵信中心)徵信員,係從事徵信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彰化商業銀行總行(下稱彰化銀行)擬購置台灣省嘉義縣大林鎮○○路及祥和路交叉口由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興建之「大林黃金店」A1至A6等五間店面(無A4編號)作為該行大林分行新行舍,乃委託中華徵信中心查估該房地時價,中華徵信中心指派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受委任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群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午餐時,獲悉群祥公司出售上開大林黃金店A1至A6店面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餘萬元,竟意圖為群祥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彰化銀行之利益,明知鄰近鑑價標的之土地及其他店舖位置與鑑價標的之條件相當,為圖提高鑑價標的之價格,竟將鄰近店舖每建坪約十六萬元之成交價認定為每建坪約二十萬元,又自行認定鄰近之土地每坪開價三十一萬元,進而將總價至多僅七千五百餘萬元之上開鑑價標的高估為一億一千五百一十七萬零四百元,而在台北市○○街一一○號七樓中華徵信中心內將上開不實之鑑估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財產鑑價報告書」上,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函送彰化銀行,因該行認其鑑定之價格遠高於市場價格,遂未採為預估底價之參考,其背信目的未能達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住所在台北市○○街四十七巷七號二樓,有其陳明之住所在卷可按。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係於台北市○○街一一○號七樓中華徵信中心內製作上開不實之鑑估資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其行為地在台北市,雖其意在圖第三人即群祥公司不法之利益,惟姑無論群祥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北屯區(見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而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

本件委任人為設於台北市之彰化銀行總行,有該行委託中華徵信中心之鑑價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故本件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市,從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尚滋疑義,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其並未圖利群祥公司,其查估所得之資料亦無不符,僅因鑑價標的將來係開設銀行,故建築物之利用價值尚須依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考慮其加成率云云,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影本為據(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五頁)。

查上訴人就本案土地鑑定之時值為每坪二十六萬五千元,土地總值為四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見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

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則鑑定為每坪二十六萬九千元,土地總值為四千七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見該會報告書第六十-六一頁),二者尚無重大差異。

至建築物部分,上訴人鑑定為每坪十五萬五千元,總價為六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則鑑定為每坪五萬六千元,總價為二千二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該會並說明建物部分僅依建物成本造價求其價格,其建物使用效益及地段率等因素,不在價格評估考慮因素內(見該會報告書第六十二頁)。

則兩者鑑估方法,似有差異,究以何者為正確,而其他鑑價機構於鑑定建築物作金融業使用時,是否依「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考慮其加成率,究以加若干為適當﹖原審均未加以調查,率行判決,亦難謂為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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