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02,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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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縣板橋市國泰里里長,江支域(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該里第二鄰鄰長且為有投票權之人。

民國八十三年臺灣省議會議員暨臺灣省省長選舉期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六巷三八號江支域住處,請求江支域幫省長候選人宋楚瑜及省議員候選人劉炳偉拉票,並表示將給與走路工錢。

嗣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替宋楚瑜、劉炳偉買票之款項送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竟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江支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買票,使有投票權之選民將選票投給省長候選人宋楚瑜及省議員候選人劉炳偉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六巷三八號江支域家中,交付信封袋四個及現金一萬四千元,其中三千元係上訴人交付江支域作為江支域家中六張選票,約其及其家屬將選票投給省長候選人宋楚瑜及省議員候選人劉炳偉之賄款;

另外各二千元分裝於二信封袋內及將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各一捆之現金,請託江支域向該鄰有投票權之居民買票;

其餘三千元(起訴書誤車馬費為三千一百五十元)裝於載有3-162 之信封袋中係給予江支域之子國泰里第一鄰鄰長江衍誠向其鄰民買票之賄款,江支域收受賄賂三千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依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住處將現金一千五百元及二千五百元,分別以粉紅色條紙上載明「卓林碧霞3」、「鄭再發5」,預備對該鄰居民卓林碧霞、鄭再發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另分裝於二信封袋中之二千元則預備交付予該鄰中之不特定人,又三千元亦準備交付其子江衍誠向其鄰民買票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旋於同日二十一時(原判決誤載為日)十五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現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一百五十元為江支域所有),信封袋四個及載有卓林碧霞、鄭再發姓名之粉紅色紙條各一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始終未曾供認有不詳姓名者將賄選之款項給伊及由伊將賄選之款項交江支域等情,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替宋楚瑜、劉炳偉買票之款項送交給上訴人等語。

然該不詳姓名者究竟於何時、何地交賄選之款項給上訴人?原判決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僅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宋楚瑜、劉炳偉間無任何親戚關係,實無自己出錢替該二位候選人買票之理,故前開買票之款,顯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云云;

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江支域家中,交付信封袋四個及現金一萬四千元等情,係以共同被告江支域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為主要論據。

然江支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訴人叫伊幫宋楚瑜及劉炳偉賄選,但未發出去,……是給伊的走路工錢,其中因伊家六人共三千元,上訴人叫伊投宋楚瑜及劉炳偉的,……當天伊不在,是上訴人交給伊太太,時間約十多天前,伊太太跟伊說上訴人要求伊投票給宋楚瑜及劉炳偉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

而江支域嗣於審理中即否認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且其配偶江黃景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被傳訊,其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時卻稱該款項是一位年輕人騎機車送來,說該款是里長那裡送來云云(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原法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

則江支域初供所稱上訴人將賄選款項交伊之供詞,究竟如何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勾稽,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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