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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玫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分別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更名前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 之前董事長、前總經理、前行政經理,緣教育部於七十二年奉行政院核定分三年 (即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 編列預算新台幣 (下同) 四億五千八百四十四萬四千元 (嗣經調整為五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六千元) 委請民股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性質屬私法人之華視公司處理規劃籌設超高頻電視系統 (即UHF) ,並運用上開經費在華視公司所有之台北市○○段○○段一七○、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七、一八四號五筆土地及毗鄰屬國防部所有之同前地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教育部所轄國立空中大學錄製教學節目用之攝影棚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七十二巷七十一號,面積約為一六○‧六七坪) 及華視行政大樓之地下室等事項 (門牌編號:台北市○○○路七十二巷七十三號,面積約為五九九坪) ,乙○○等三人代表華視公司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明知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上揭建物係政府 (教育部) 運用其預算而撥款營建之國有財產,本應登記為教育部所有,且教育部亦未委託或信託華視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利用身兼該公司增設UHF電視播映系統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職務之便,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登記為起造人,於代建完成後該公司辦理上開產權登記送件之核判程序時,復仍共同基於為第三人華視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時未經所有權人教育部之同意,違背任務擅將上揭建物登記予華視公司名下,並擅將上開不動產之部分面積作為華視公司錄製節目或放置發電機、道具之使用,獲取免向所有人支付租金或借用費用之不法利益多時,而致生教育部無法利用該不動產之損害,嗣為曾於該公司擔任總務組長並兼上開籌建委員會執行小組綜合組成員之燕宜純,向有關單位舉發並由民意代表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質詢,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五月間與教育部就產權移轉登記問題多次協商而達成由華視公司以贈與方式將產權登記為教育部所有,其中攝影棚於八十年三月完成移轉登記,至於行政大樓地下室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教育部所有,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本案起訴之被告為乙○○、甲○○、丙○○等三人,起訴之事實為:「教育部並未委託或信託華視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等) 共同基於為第三人華視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時未經所有權人教育部之同意,違背任務擅將上揭建物登記予華視公司名下,並擅將上開不動產之部分面積作為華視公司錄製節目或放置發電機、道具之使用,獲取免向所有人支付租金或借用費用之不法利益多時,而致生教育部無法利用該不動產之損害。」
而告發人燕宜純,前亦曾對於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就:「 (被告等) 分別係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前總經理、前行政經理,緣教育部於七十年間,以預算新台幣六千餘萬元委託華視公司,在台北市○○○路七十二巷七十一號代建二八○坪之空中大學攝影棚及在同巷七十三號代建面積約四○○坪之地下室,……在蓋建完成後,明知上開財產係為國有,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華視公司,……又該空中大學攝影棚自竣工之日起,大部分時間均被該公司做非法營利錄製節目之用,因認被告等涉有竊佔罪嫌」等情,提出告發,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三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 ,前後二案之被告及告發之事實均屬相同,雖所告發之罪名不同,揆諸首開說明,仍屬同一案件。
後案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件後起訴之案件,是否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與能否對於本案為實體判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由於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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