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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培基
代 理 人 呂金貴律師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為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廸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明知廸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製造加工買賣及經銷小五金器材、錄影機、電視機、建材等,並無放款業務。
竟於民國八十年間違法貸款予林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傑公司)、長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仲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福公司)、紘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績公司)、矞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矞華公司)、品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薈社公司)、豪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亞公司)、風穎有限公司(下稱風穎公司)、青桑有限公司(下稱青桑公司)、佐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明公司)等十家公司,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以上。
廸和公司均與林傑公司等十家公司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該等公司並交付不實之交貨驗收證明單及單據,供廸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
同時明知廸和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或保證關係,竟盜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於本票及支票上,充為本票發票人及支票背書人,使上訴人成為廸和公司與林傑公司等十家公司之虛偽買賣保證人。
詎被告等明知廸和公司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背書之支票係遭人偽造,復持以向上訴人追償票款。
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條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且前開各罪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惟經審理結果,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各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關於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認其無調查之必要,縱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證人即青桑公司負責人張世震、矞華、豪亞公司負責人林豪,在第一審曾證述:未與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否認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為本人所簽(一審自更㈠卷第一○一至一○四頁);
證人即紘績公司負責人王聖文,在原審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否認紘績公司與廸和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王聖文之簽名為其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一八○頁)各等語在卷。
各該證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攸關被告等有無犯罪,自具調查必要性。
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聲請鑑定張世震、林豪、王聖文之筆跡(原審卷第一宗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以明真相。
又上訴人自始就廸和公司與長慶公司等間所謂之買賣行為真實性,爭執不已,復一再請求作實質之調查在卷,原審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殊與刑事審判旨在發現實質的真實,不相符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並未以林傑公司、風穎公司與廸和公司為虛偽買賣提起自訴,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陳述:本件與廸和公司為虛偽買賣之公司,僅有佐明、青桑、矞華、仲福、紘績、豪亞、品薈、長慶公司,並無所謂林傑、風穎公司,故林傑、風穎公司與本件無關等情,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續㈠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
上訴人既未以林傑、風穎公司與廸和公司為虛偽買賣行為提起自訴,原判決併認定廸和公司確與林傑、風穎等十家公司互為買賣行為(原判決理由貳㈠),同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有未洽。
㈢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
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自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其代表人為唐伯龍,惟唐伯龍是否係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得否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自訴,似無何證據足以證明。
原審疏未審酌說明,亦有欠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諭知不受理部分(原判決理由叁部分),上訴人既以與前開諭知無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提起自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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