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08,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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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查本件原判決綜核告訴人即被害人亦上訴人之親生女徐女(名字省略)之指訴,證人即徐女之母陳○○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陸㈣字第八五○六二六○○號檢驗通知書,徐女在校成績紀錄表,徐女寫給老師書信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以及證人即上訴人胞姊徐○○之證言前後不一,亦不可採。

且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不再補送男女雙方血液、唾液比對鑑定為無益之調查;

上訴人聲請鑑定徐女之驗傷診斷書暨其寫給上訴人之書信一節,均無其必要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暨其他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事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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