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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李桂瑞律師
蔡育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係綜合證人即警員何龍輝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緣楊金豐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騎乘重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復興路五七四號前欲迴車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
而楊昭源駕駛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上開重機車,小客車乃偏入來車道,適時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沿復興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因疏未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大型車除超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因煞車不及撞擊上開小客車,楊昭源因遭撞擊受傷,於送醫途中因頭胸腹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及頭胸腹壓擠及挫傷合併骨折而死亡。
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大貨車與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外車道,而非在內車道,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不正確,與事實有出入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
另說明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車之胞弟徐百寬雖亦證述大貨車與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外車道,但證人何龍輝已結證:伊繪製之現場圖,撞擊點在內車道,即刮痕之起點,小客車被撞到後是被拖着走,如單純煞車,刮痕不可能如此之長;
即上訴人亦供承外車道被其他機車騎士所佔據,無法行駛,因而改駛內車道等語在卷。
是證人徐百寬之證詞亦無可取。
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僅嚴重超速行駛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然上訴人若非行駛於內側車道,則失控偏入來車道小客車不會被撞及,且上訴人若未超速行駛,大貨車與小客車之撞擊力亦不會如此之大,致被害人被壓在大貨車底下多時,待救出送醫已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書關於上訴人部分不能採擇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採上述鑑定機關之鑑定書及證人徐有寬之證詞,卻採用證人何龍輝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即已供承肇事當時時速為六十五公里(見相卷第五頁背面),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之事實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雖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內敍述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但仍無礙於原判決之主旨,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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