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14,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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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為受託辦理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車輛檢驗之需要,擅自委由不詳姓名之人盜刻「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字樣之方型印章一枚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局。

又於七十九年三月下旬,明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000-0000號公務車未在其經營之順榮汽車商行修理,竟與已判決確定之同局後勤科司機張鈞共謀,詐領該車修護費,由張鈞偽造該車駕駛劉進祥名義之「請修單」,並自行填寫不實之估價單,由順榮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承修。

經張鈞呈報其上級核准,發給修護費。

然後由被告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張鈞,張鈞復盜用劉進祥印章加蓋在會計用報銷憑證粘存單之「點驗證明或保管」欄,持向會計單位詐領該修護款。

得手後,被告扣除稅金及零頭錢四千二百六十元外,餘三萬一千元交付張鈞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條,論處被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刑,並按共同正犯,論被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制作文書登載不實罪。

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中友汽車有限公司、茂發汽車公司名義記載五萬三千四百元、五萬三千七百元內容之估價單,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所論詐欺罪有裁判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另諭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盜刻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字樣方型印章,係為其受託為該局辦理車輛檢驗之需要備用等情,如果屬實,如何尚能認為足以生損害於該局。

而成立偽造印章罪,原判決未剖析明白,即無從為法律之適用。

次查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稱:其偽造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及芳聖、美亞等公司印章,都在其所有車輛委託檢驗時使用,七十六年左右始要求以委託書蓋真印章。

又查獲之偽章,其中億源、茂發、中友公司章戳,均係其七十四年左右偽刻,用以制作估價單使用云云。

似係承認其七十五年以前辦理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車輛檢驗時,曾使用盜刻之該局名義印章加蓋在委託書等文件以及查獲之中友汽車有限公司、茂發汽車公司字樣之印章為其所偽造並曾用以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進行估價事實。

如果屬實,則被告偽造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外,尚用以偽造該局名義之文書,如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應論以偽造文書罪,不能再論偽造印章罪,而公訴人起訴與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中友汽車有限公司、茂發汽車公司名義估價單行使之偽造文書犯罪,亦非全無證據可憑。

原審未就被告上開供述,查明其真偽,且未說明其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足採之理由,所引證人蔡素女、莊淑娟證言,僅表明查扣之中友汽車有限公司、茂發汽車公司等字樣之印章是否各該公司所有無法辨明,未稱其非偽造,與被告供述真偽之判斷,應屬無關,原判決竟採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心證資料,不僅理由不備,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檢察官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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