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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罪規定麻醉藥品之「販賣」,須有營利之意圖,始為相當。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乙○○、甲○○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出售,係意圖營利,但理由內未說明其認定此事實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上訴人甲○○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而以有時打牌之人向伊拿安非他命,錢交給邱創德,邱創德不在時,錢給伊轉交云云置辯。
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買賣安非他命營利,僅泛稱以每包三千元(新台幣,下同)或五千元每兩五萬五千元或六萬元之代價買入,以高於上開買價即分裝成每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出售,或稱以每大包六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分裝為小包,以每小包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高於買價之每兩五萬五千元或六萬元出售等情,究竟所謂大包、小包如何分辨,重量若干,每入大包分成若干小包出售,此於上訴人等是否確有營利及其營利金額之判斷至有關係,影響其論罪科刑。
上訴人等尚有供販賣而已分包之部分安非他命被查扣在案(原判決認定),上開情形,自非不易調查,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又原判決認定扣案之上訴人乙○○所有安非他命四十一點二公克,甲○○所有安非他命十四點二公克係買入供販賣之物,但其物是否確為安非他命,原審並未命有關機關鑑定,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並以為違禁物而宣告沒收,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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