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17,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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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湯馮綢妹
代 理 人 高明義律師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平鎮市南勢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平鎮市南勢國小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平鎮市○○路五十四巷四弄十號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偽造簽到簿上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湯振強(已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等人之署押,違法召開會員大會,偽造會議紀錄以取得合法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上訴人所有之平鎮市鎮第七六地號、第七七地號及第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位於上揭重劃區內,被告竟將之逕為分割,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派員施工,侵占自訴人之土地,認被告以偽造簽到、製造紀錄為手段,以遂其侵占目的,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亦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卷查:㈠依法務部調查局⒈⒌陸字第八二一三○一六七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三○一頁)之載示,在送鑑資料及分類欄上載述:「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筆跡編為甲類。

南勢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會議大會紀錄、十行紙、存證信函、吳烈忠當庭書寫紙上筆跡編為乙類。

便條紙、日曆記事、會議紀錄計劃書、刑事陳報狀、開會通知書,共有農地名錄,甲○○當庭書寫紙上筆跡編為丙類。」

,另在鑑定結果欄上載明:「甲類筆跡與乙類、丙類筆跡均不同。」

,可見上開鑑定通知書所鑑定筆跡事項,並未一併將「湯振強」之簽名署押筆跡予以比對鑑定至為瞭然。

原判決於理由二-㈢項內敍明以南勢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湯振強之簽名署押,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被告之簽名筆跡,有該局上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資為其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核與卷內上開鑑定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已難謂為適法。

㈡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原審具狀陳稱:「按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固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辦市地重劃,但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桃園縣平鎮市南勢地區之市地重劃,扣除被繼承人湯振強未辦理繼承之土地及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等之土地,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偽造之文書送請縣府核備,自屬偽造文書」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

及證人王年六、王年銘及王雙雄之配偶王劉玉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亦均明確證稱被告召開會員大會均沒有參加,也沒有出具委託書給他人等語以觀(見同上偵卷第三○五頁反面)。

上訴人指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湯振強等人之署押均為偽造,藉以取得合法自辦市地重劃組織乙節,似非全然無據。

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所有權人理事會決議委託我當召集人,一切業務均由顧問公司辦理的,……所有有關開會通知簽到會場佈置等,均是他們辦理的。」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

證人即雷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忠於一審訊以:「第一次會員大會誰召集﹖」、「籌備會召集人是否甲○○﹖」時依序答稱:「籌備會召集的……」,「他(指被告)有參與籌備會的事情。」

(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另於⒍⒘在偵查中並供稱:「我在會場內負責紀錄,簽到另有人負責」(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嗣檢察官於⒈⒔質之:「出席人員會議紀錄是你負責﹖」時,又供稱:「我不知,是二位叫陳寶慶、吳餘彰負責現場由他們做(作)業…」(見同上偵卷第三三八頁反面)。

而證人陳寶慶、吳餘彰二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其中陳寶慶亦坦認:「會場佈置是雷機公司負責的,簽到簿也是我們作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

參以原審卷內之送達傳票回證及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被告雖籍設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一五○號之七,惟其住居地與證人吳烈忠、陳寶慶、吳餘彰等人則均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十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見其彼此之關係非比尋常等情相互勾稽以觀。

被告得否單以伊未參與簽到簿之製作及經手保管,即可全然置身度外,仍殊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

尤以原審既當庭飭命證人陳寶慶、吳餘彰二人書寫湯振強字跡各二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則上揭偽造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及湯振強之簽名署押,究否為陳寶慶、吳餘彰之筆跡,抑或係被告或吳烈忠,或其他雷機公司在場人員之筆錄,仍欠明瞭,自有待再詳為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

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在未完全究明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被訴侵占部分,雖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查原自訴意旨係以與上揭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此部分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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