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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朱錦章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二、二七七六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由第一審另行審理之柯國雄、施榮華、陳啟文三人,及綽號「金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販售人頭支票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雄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與陳明秋(經檢察官移送一審併另案審理)共同虛設良宛商行,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施榮華共同開設普獅服飾精品店(下稱普獅店),以陳明獅(一審另結)為名義上負責人,並由簡明隆(一審另結)、陳啟文、乙○○、柯國雄及綽號「金仔」等不詳姓名之人提供照片交予柯國雄,由柯國雄交予陳明秋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國財」、「曲培中」等十三人之國民身分證,柯國雄與施榮華並分別或共同偽刻上開「陳國財」、「曲培中」等人之印章,由簡明隆、柯國雄、陳啟文、乙○○及綽號「金仔」等人至該附表三所列之行庫,連續偽造如該附表三所列開戶人之署押、印文以偽造開戶申請書或約定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陳國財」等本人,致各該行庫不察准予請領支票。
另陳明獅亦提供其本人名義予柯國雄、施榮華二人共同至該附表三所列之行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
柯國雄、施榮華取得上開支票後提供資金並連續偽造支票,而由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及丙○○等人透過陳明獅等人之上開帳戶,以自行提示上開偽造支票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各該行庫信任大量領取支票使用,並轉售予不詳之人,供其持以詐財。
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上開人頭支票帳戶退票張數共五百十三張,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
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在台中市○○○街七十一號及同市○○○○街二十一號三樓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物品,並凍結查扣前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共四
、七九二、五○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與柯國雄等人至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行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以自行提示上開偽造支票培養信用方式,取得各該行庫信任大量領取支票使用,並轉售予不詳之人,供其持以詐財,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上開人頭支票退票張數共五百十三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三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
核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退票張數合計為二千零五十八張,退票金額合計為六億四千零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彼此互不一致,顯屬前後矛盾,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刑法上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必冒用他人之名義擅為簽發或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擅將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記載其上,始克相當。
本部分依卷附相關筆錄之記載,柯國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以:「你曾虛設過那些行號向外詐貨﹖及向行庫詐領支票﹖」時,明確答稱:「我在八十一年初曾找人頭許永興在台北市○○○路……虛設良宛商行,在台北市玉山銀行等行庫開戶領票,領出的支票大部分交由許永興販售。
今(八十二)年五月在台中市○○○街找陳明獅當人頭虛設普獅服飾精品店……」等語,另併就普獅店部分陳稱:「陳明獅在中國信託的帳戶,確係我交由黃明忠培養的,原本約定在普獅要倒閉時支票才能拿出去賣,賣出支票所得由我及陳明獅分六成,黃正忠分四成,但黃正忠提前將支票賣出我也不知道。」
,而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問以:「普獅男士精品店是你開的﹖」時,亦答稱:「我與陳明獅合夥開的。」
、「(給廠商的支票是何人的﹖),陳明獅的支票。」
。
證人黃正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以:「陳明獅支票為何會在施榮華處﹖」,證稱:「普獅是施榮華、柯國雄、陳明獅三人合夥。」
,嗣於原審質之:「對自己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時,復明確證稱:「大部分是實在的,只有關於顏憲正部分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正面)等情,倘若屬實。
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戶名陳明獅、許永興二人部分,顯非冒名開戶,而以上開戶名所簽發之支票,縱不獲兌現,且有如一般所謂之空頭支票(或稱人頭票、芭樂票)無訛,得否逕謂即未經陳明獅及許永興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行偽造該等支票,殊屬可疑。
實情究竟如何﹖迄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率認柯國雄、施榮華取得上開支票後提出資金並連續偽造支票,而由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及丙○○等人透過陳明獅等人之上開帳戶,以自行提示上開偽造支票培養信用……云云,顯與卷存之上述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刑法上共犯之成立,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而所謂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必以非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者,始克相當。
又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本部分原判決其事實欄內僅敍及上訴人甲○○及丙○○透過陳明獅等人之上開帳戶,以自行提示上開偽造支票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各該行庫信任大量領取支票使用,並轉售予不詳之人,供其持以詐財……等情,而就上訴人甲○○及丙○○二人在本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過程中,其等究竟有無參與行為之分擔,抑或僅屬單純行使偽造支票之範疇,及所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如何﹖均未詳加認定辨別予以明確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
且於判決理由內復僅載述上訴人等與柯國雄、施榮華,……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未見就認定共犯法則事實所憑之證據詳為論述及說明。
況上訴人丙○○於偵查中除供認為柯國雄兌領支票外,並未坦認知道係屬偽造,而一再陳稱伊僅受雇於人幫人寄錢跑腿而已(見偵字第二七七六一號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資為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核與卷內資料復顯不相脗合,亦有可議。
原審在事實真相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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