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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地號為國有保安林地,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原判決附表所示該地甲區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二只,居住其內,並在丙區土地上種植花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所製勘驗筆錄,雖載貨櫃屋之左側種有菜圃(原審卷第廿二頁反面);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繪製丙部分土地種植花木等情(同卷第卅九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足資認定係上訴人擅自墾植之證據,原判決理由逕謂其已坦承此情不諱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該部分原非起訴範圍,苟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且與設置貨櫃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遽行審認,亦難謂無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行為時不知該地係國有林地,以為係東聖宮之土地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原判決事實卻認其明知該地係屬國有保安林地云云,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於他人森林內」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原判決並未詳敍其依憑,尤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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