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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連明進
右上訴人因連永昌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明進與已死亡之連明堂為兄弟關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
嗣因不甘依該同意書約定,將其子連永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八號、三二-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連明堂之子連永昌,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事前取得之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紙,再以其本人及連明堂名義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後,偽造連明堂署押於其上,再由有共同偽造犯意聯絡之鄭焜讓在其上簽名為見證人,而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其共同書立上開同意書。
俟偽造私文書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始於八十年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及其繼承人,案經連明堂之子女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具狀陳稱: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上簽署及蓋章後,因未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其遂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藉雙方均返鄉掃墓之便,要求連明堂履行,連明堂亦同意協商處理,但因適逢見證人鄭焜讓出國,遂再書立書據乙紙,承諾待鄭焜讓返國後再行處理等語,並提出該書據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原判決對該書據,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理由內未予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署押,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認「運筆極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見原審上訴卷㈠第八十二頁),然「模仿」固屬偽造,但「做作」一般係指簽署人之故意所為,二者涵意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調查所謂「做作」之真正涵意如何﹖遽以該鑑定結果資為本件同意書係偽造之證據,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二點,本院前審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上連明堂署押係上訴人偽造,然理由欄却僅說明該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係出自他人偽造(見原判決第二頁),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
㈣原審審判筆錄並無自訴人連永昌、連鳳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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