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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二九之一號雅施護膚坊負責人,平日以使用蒸臉器及其他美容用品用具為人護膚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雅施護膚坊關門後,應注意並能注意關閉店內所有三台蒸臉器之電源,竟疏未為該項注意,致其店內靠北側之該台蒸臉器因繼續加熱引燃起火燃燒,初由其護膚坊開始起燃,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七時五十八分,延燒至同路段二二九之二、三、四、五號等住宅,該二二九之四號住宅內之戴正智、李秋英、戴宏平三人因而被火燒死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固上訴,否認有何犯行,然檢察官亦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有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頁),乃原判決當事人欄竟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論及,顯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關閉其店內三台蒸臉器電源,致靠北側之該台蒸臉器因繼續加熱引燃起火燃燒,然理由內僅說明該台靠北側之蒸臉器電源未關閉,至另二台蒸臉器電源未關,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㈢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之現場勘查紀錄,雖研判起火原因以最北側之蒸臉器電源未關閉繼續加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十七頁),然經第一審將本件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火災原因,該校鑑定書之鑑定說明㈤認為若因蒸臉器之電源線電路故障而引發火災,似應留下肇事之物證,如電線短路、過載或漏電之熔痕,但卷中未載明相關之證據,也未說明其延燒之路徑(見一審卷二十五頁背面),而原審將該鑑定書送請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查復該鑑定書所載各項疑點原因,就上開問題,該局函復「疑為起火之蒸臉器,因燃燒結果電子元件掉落,可燃部分燒失,至如何起火,因欠缺具體跡證,未敢研判」(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背面),乃原判決仍採該局消防隊現場勘驗紀錄之研判分析,資以認定係店內靠北側之該台蒸臉器因未關閉電源,致繼續加熱引燃起火,其採證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
㈣上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之鑑定說明㈡記載「誠然燒燬最嚴重之處所,並不一定就是起火處,但因卷中未載明各屋房屋構造與開口之情形,故無法明瞭為何永康分局偵查卷中照片一所示之招牌燒燬情形,以中間之招牌(即二二九號之二與二二九號之三中間)較嚴重,而起火戶之雅施護膚坊之招牌反而較輕微,另照片二所示二二九號之二的窗口鐵皮外牆也似乎變形較嚴重」(見一審卷二十五頁),就此問題,台南縣警察局函復:「永康分局偵查卷所附照片一、二,勘查人員未曾目睹,無從合理說明」(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背面),乃原審未調查如勘查人員有目睹該二張照片,就起火點之研判,是否有不同之結果﹖遽行認定起火戶為二二九之一號,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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