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丙○○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陳敏雄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妍竹(原名陳玉娟)及上訴人丁○○、丙○○、甲○○、乙○○與自訴人陳敏雄為姊弟關係,因陳敏雄長年在外,甚少返回屏東老家探視其母陳李玉謹,其母擔心陳敏雄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四七地號祖產土地被陳敏雄出售,乃與陳玉娟等五人商議在該土地設定負擔之方法以為防止,六人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二五○號陳李玉謹住處,由陳李玉謹提供陳敏雄印章,推由陳玉娟偽造陳敏雄委任陳玉娟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盜蓋印章於其上,於同日推由陳玉娟持該偽造之委任書至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印鑑申請資料中,並據以核發陳敏雄之印鑑證明十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敏雄本人,六人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未得陳敏雄同意,在陳李玉謹住處,盜用上開陳敏雄印章,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行偽填虛偽不實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敏雄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同年七月廿二日,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敏雄本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事實尚有陳妍竹(即陳玉娟)乘受自訴人委託,代辦屏東縣新園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十份之多,夥同上訴人等共同詐騙其母陳李玉謹保管之自訴人所有前開萬丹鄉土地所有權狀,並盜用剩餘之印鑑證明與其印章,共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擅自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等情(見一審卷一頁背面、二頁、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其自訴上訴人等上開背信與詐欺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第一審判決恝置不論,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印鑑申請委任書、印鑑申請書,然對自訴人上開所謂陳妍竹僅係於受託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較多份,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㈢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本人,然理由欄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對此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部分,未補充記載其理由,殊非適法。
㈣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質,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土地由自訴人之父陳石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自訴人,及陳石養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並不表示陳石養與自訴人間即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又證人陳李玉謹在第一審證稱:「我是怕他(指自訴人)把土地賣掉,才如此做的(指設定抵押權登記)」(見一審卷一四八頁),亦不能證明自訴人未放棄對該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乙○○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李玉謹、陳麗香、尤順安、陳金峰,欲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父陳石養生前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及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已同意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原審認無必要,未予傳訊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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