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25,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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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監察 人 劉德勳
代 理 人 李富美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於任職期間內不思應勤勉誠實執行職務,以不負公司之負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背信、侵占手法,於民國七十九年度侵吞上訴人公司公款新台幣(下同)七、四一二、五六三元(嗣變更為四一、三六一、六七五‧五元),八十年度侵吞已專戶提撥之年終獎金九、三四四、五三八元。

其中㈠七十九年度侵吞四一、三六一、六七五‧五元部分。

係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度總收入應為一七八、九○一、四四六‧五元,而實際支出則為一二四、九四一、一六○元,此項數據除有「七十九年度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及「簽發支票,提款單登記簿」為證外,並經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計算覆核無誤。

總收入減掉實際支出,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度實際盈餘應為五三、九六○、二八八‧五元。

乃被告甲○○向公司交待之七十九年度盈餘竟僅有一

二、五九八、六一一元,兩者相差之四一、三六一、六七五‧五元,即為侵吞之金額(上訴人原主張被告侵吞金額七、四一二、五六三元,係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報營利稅申報書所載課稅所得額二○、○一一、一七四元,減除劉永富會計師查帳報告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交股東會承認之損益表所載稅前純益一二、五九八、六一一元之餘額,為所憑論據)。

㈡八十年度侵占專戶提撥之年終獎金九、三四四、五三八元部分,係上訴人八十年度原按月專戶提撥員工年終獎金合計九、三四四、五三八元,詎料八十一年二月間要發放八十年度年終獎金時(按民間習慣上,上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均於次年一、二月間農曆春節前發放),該筆專戶提撥之年終獎金早已為其等挪用一空,不得已只好自八十一年度營收中挪用,並向土銀信義分行借款四佰萬元支用,貸款部分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分期由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一年營收挪去清償。

按八十年度營收中既已專戶提撥年終獎金,與其他收支科目分列(前呈證九號),則發放時本應自上揭已專戶提撥之款項中支用,不料已挪用一空,只好自八十一年度營收中挪用,並向外借款,而還款所付本息均取自於八十一年營收,被告甲○○自有侵占行為。

案經上訴人公司發覺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作成決議,應依法進行追訴,乃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公司依法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嗣又擴張主張併犯背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並辯稱:㈠公司帳有內帳即財務會計,記載實際營收,外帳即稅務會計,用以報稅,因客戶誤認開立發票需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要求開立收據,致有欠缺憑證申報,以致實際營收與課稅所得不合。

八十年八月五日補報七十九年度所得稅額四、九九二、七九四元,補繳二、○四○、七五九元,即此情形,補報目的在使公司經營正常化。

㈡將公司收入,轉入個人帳戶或購定期存單,在提高公司利息所得,未予侵吞。

其提存均經公司內部合法手續。

㈢年終獎金只有提列帳,未實際提存現金。

公司因欲精確發放分公司經理工作獎金,由盈餘中攤提每月八、九十萬元例帳,以免高估分公司經營能力。

實際無專戶提存,皆統收統支,自無挪用可言。

㈣公司為資本額一千四百萬元之小型企業,唯一營業項目為駐衛警保全之人力服務,七十九年度保全員每人每月服務收入平均為三萬元,每月支付保全員薪資至少二萬零五百元,每人每月毛利,尚須用於總公司、分公司之內勤人員薪資、房租、行政庶務費、保全服裝、裝備、車輛油費,所餘無多,撙節經費於七十八年購置(連裝潢)約值三千萬元營業場所(坐落台北市○○○路五○○號三樓),扣除一千二百萬元貸款,皆為自有資金,如此微薄收入之公司,焉有數仟萬元資金供被告侵占云云。

經查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經該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共同委任會計師劉永富查帳,其查帳結果,尚未發見被告有侵占公司財物情事,依該查帳報告記載: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行存款餘額中,有包含董事長(即被告)名義之存款四、一七一、四七七元,暫付款中,含溢繳之扣繳稅款一

、三一三、六四○元,尚未獲准退稅。被告計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四八○三一號、第二二六七九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第六七三一三號等三個帳戶,上訴人指述該第四八○三一號、第六七三一三號兩個帳戶,已經移交並無問題,但第二二六七九號帳戶,並未移交,且下落不明。

實則該第二二六七九號帳號,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結清,存款三、九四八、九一八元,已轉入第四八○三一號帳戶內,有轉帳傳票及該二帳戶影本可憑,足見上訴人對此部分,實有誤會。

該台北企銀龍江分行,雖係被告個人帳戶,但資金用以發放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且證人王滿玉證述,被告個人存摺由我保管,印章是在副董事長處。

證人熊梅青證述:公司為提高利息收入,才以個人名義開戶存款,是開會決定的,利息歸公司所有,董事長印章由伊保管。

由此等證言觀之:被告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係由公司內之人,分別保管,以期相互制衡。

被告為公司購買不動產作為辦公處所,及購買債券,是否較存款為有利等情,均屬營運上之主觀判斷之問題,自不可據以指為侵占、背信。

雖然,公司以被告個人名義開戶及公司設有內帳、外帳等情事,被告辯謂經董事會決議,因時過境遷,該項紀錄已不復存在,但據證人熊梅青、徐龍淼、曾威、及侯秋香等證述屬實,當時經絕大部分董事(除一人外)決議,應可採信。

關於八十年度年終獎金,未實際提存,發放時自銀行融資為業務上正當行為,嗣後應由應收帳款支應等並非挪用八十一年度營收等情,有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可憑。

上訴人指被告侵占四一、三六

一、六七五‧五元,雖有「七十九年度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簽發支票及提款單登記簿」等,但經該公司財務經理陳鳴竹陳明上訴人公司係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八七-二帳戶為計算基礎,未加列其他帳戶。

並依據上訴人公司帳戶及以被告名義開設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詳加說明,指上訴人之指述,並非正確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

上訴人公司既經由董事長,監察人共同委任會計師劉永富查帳,有查帳報告為憑,而顏國隆會計師,並未引述劉永富會計師之查帳報告內之資料,則其所為之計算,是否正確﹖即非無疑,仍應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正式委查之報告為可信。

雖被告與上訴人之另一監察人王孝豐間,對於公司之帳目,固多有歧見,但該等歧見,並非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背信之事實。

乃認被告被訴侵占、背信之犯行,均為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公司有無製作假帳﹖是否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因自訴部分之事實不成立犯罪,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不發生得否併同審判問題,亦已說明其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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