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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確有精神病,原判決僅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及台灣台南看守所之報告,認定上訴人無精神異常,而未囑託精神或心理治療專業機構作長期觀蔡、診斷,其判決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但對於上訴人以何種藥物﹖如何摻入被害人之飲料中﹖該藥物是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等項,均未說明,自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歐○麟之迭次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及其覆函、台灣台南看守所覆函及其他卷內證據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以不明藥物摻入豆漿,給被害人飲用,致其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進而連續予以姦淫得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患有精神病、無性行為能力及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陳述云云,亦已引據卷內事證,一一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爭論上訴人患有精神病,核屬事實上之爭執;
至所指上訴人使用之藥物成分迄仍不明一節,其原因,在於上訴人堅不吐實,自無調查之可能,且此項藥物不明之瑕疵,顯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自不容專憑己意,漫事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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