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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因基於同學之誼,始駕車前往載送謝毓泰(通緝中)及其同行之洪川翔,於獲悉謝毓泰綁架洪川翔後,僅將彼等二人載至旅社投宿,因謝毓泰不够錢,向伊借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後,伊即離去,此後未再理會謝毓泰云云,認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其參與謝毓泰之犯罪,及被害人洪川翔之父洪國棟指訴第一通勒贖電話與同一通電話探詢其有無小孩失蹤,打電話人之口音係同一人,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該第一通電話,其中前段「喂!洪先生,想找你兒子嗎﹖你都不緊張喔,跟你講,你……(中斷)」等語音,與上訴人聲音之音質相同;
後段「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你先給我準備五百萬元啦」及其餘十四通歹徒勒索電話聲音,均與上訴人聲音音質不同,有該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陸㈢字第八四○二九二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因而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後所供其僅探詢對方(指洪國棟)有小孩走失,未開口向對方勒贖等情為可採。
而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參與犯罪,及被害人洪川翔之父洪國棟指訴第一通勒贖電話由對方同一人(指上訴人)與之交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外,並以上訴人於用餐之際,見被害人洪川翔之神色有異,追問究竟,謝毓泰始告以伊綁架洪川翔意圖勒贖之事,上訴人仍存疑,直至打電話向洪家求證始知實情。
但當時因謝毓泰及洪川翔均在車上,只好等其下車後始能離開,上訴人並無幫助謝毓泰犯罪之意思,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幫助犯,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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