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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因閃避路旁一部腳踏車,於緊急煞車時,汽車失控而撞及路旁騎樓水泥柱,致乘坐在右後座之傅秀子,因該汽車右後座處與水泥柱互撞,致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案經傅秀子之父傅枝水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其中以證人李毓雄在一審之所證: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凌晨四、五時,在台中市○○路與民族路口,目睹四、五個人圍毆一名女子,被毆女子趴倒在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是前方朝五權路,後方朝五權路五六之七號騎樓停放,當伊在打電話之同時,即聽到該自用小客車往前衝突然煞車之聲音,並見該名女子倒在NO-六九○三號車前方車子底下,緊貼車之前輪,隨後有二女一男急將倒地之女子擡上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去……等情。
然稽之證人李毓雄在一審尚證述伊認為該自用小客車有壓到被害人,伊確定該車並未撞擊任何東西,……伊看不清楚是那些人打人……云云(見一審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一頁正面)。
嗣在原審調查時結證:「……被告甲○○等五、六個人,其中有三女,……坐駕駛座旁之人罵外面被毆之小姐〞瘋查某〞,……下車之小姐一人抓被害人之頭髮去碰右邊車門玻璃,另一女人拿住皮包打被害人,另一男人用脚踢被害人,甲○○以手掌打被害人之臉並罵〞瘋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證人李毓雄前後所證已有不符。
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不惟已據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警訊時及在偵、審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素慎證述屬實。
而其駕駛之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撞成嚴重凹陷,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五十三-五十五頁),參以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解剖結果,認被害人傅秀子生前係因頭、胸、腹部外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且傷勢集中在右側,其餘未發現外傷或出血(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四頁),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外傷性休克,頭、胸、腹部外傷,推定為車禍(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
則證人李毓雄之上述所證,是否真實,不無疑竇,原審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諭知被告無罪,不免速斷。
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苟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證據。
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警訊時,及偵查中始自白其犯罪,且於肇事後僅提出肇禍之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證明撞擊後受損情形,並未交出該自用小客車以供勘驗。
然據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右後車門撞壞很嚴重,右車尾有擦撞受損,我已開至台中市○○路(近南門橋)一家修理廠修理,現時已修好車,不過修車前,有拍照作為存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
及在一審供稱:因係分期付款買的,撞壞之後修理費要十七萬多元,案發後一個多月,已被車行收回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
則被告之未交出肇禍之上開車輛以供勘驗,似非出於被告所拒絕。
一、二審均未命其提供車行及修車廠之確切名稱及其負責人、地址,就其上述所辯各節予以調查清楚,遽予認定被告拒絕交出上開車輛以供調查、行徑詭異,上述自白不足採信;
證人張素慎、余佩宛等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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