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41,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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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一五六○六、一六三三三、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先後與已判刑確定之李金勇、徐世宗基於犯意聯絡,受託將李金勇、徐世宗分別購買原無殺傷力之供模擬射擊用手槍一枝槍管內阻鐵除去及玩具空氣長槍二枝槍管換裝,使能發射子彈及鋼珠,具有殺傷力。

又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收受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男子鍾金村所交付之禁藥安非他命二十四包,為之保管並供債權擔保,俟將來獲清償後歸還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寄藏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鍾金村、曾志成,並於聲請狀載明證人鍾金村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四弄三號二樓,經原審法院先後按址傳喚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將傳票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依法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而為送達,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十-四十三頁、五十、五十七頁)。

原判決理由竟載稱:「惟此辯詞,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鍾金村行蹤俾供查證」(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末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其判決理由之記載,與上開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鍾金村、曾志成,原審既認有訊問之必要,予以傳喚,證人鍾金村、曾志成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十八、五十、五十七頁送達證書及第五十二、六十頁報到單),原審未續予傳喚或拘提到案,就待證事項詳加訊問清楚,調查明晰,即行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毋庸再予傳訊之必要,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

再,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調查證據及上訴理由狀,就其被訴改造李金勇之模擬手槍部分,聲請傳訊證人顧恭華(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八號卷第一三八頁正面、一三九頁背面)。

原審未依其聲請予以傳訊,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猶難謂為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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