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44,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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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君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欽銘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億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三陽喜美牌白色小客車出租予甲○○等情屬實,復有車輛出租契約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麗君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復需扶養彼等之父母、妻女,負擔家庭生計,一旦受刑之執行,家庭生活經濟勢將陷於困境,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原審認上訴人等無悛悔之意,所憑者乃係原審感抗字裁定,然原審於審理中並未將該裁定向上訴人等提示,且究為第幾號裁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卷內是否有該裁定實不無疑問,是以,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乃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該院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上訴意旨猶指摘卷內未有上開裁定及案號暨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未將該裁定向其提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末查本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得同時宣告緩刑者,以有合法之上訴存在而為實體上之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既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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