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46,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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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北投分宮代理住持,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因見資深信徒即案外人陳金菊年邁且未受教育,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收取之信徒捐款,存入陳金菊開設之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0000000帳戶內,由其保管該存摺,另一信徒即案外人楊鄒祝保管陳金菊印章。

被告僅將信徒捐款之一部分報繳行天宮北投分宮,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連續侵占信徒捐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代表人黃忠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鄭明清及連鈞聰,調查告訴人之效勞生是否為信徒,並說明其聲請調查之理由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之效勞生,非一般信徒,故效勞生之捐款屬私人財產,與告訴人之廟產無關,並採信董芳苑所著「台北市行天宮宗教現象之觀察」一書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所稱告訴人之效勞生,非一般信徒之說詞。

惟查董芳苑乃基督教信徒,對告訴人內部組織之敍述純粹出自道聽塗說(例如其稱告訴人由十四位董事組成董事會,即與實情不符)。

董芳苑著作所稱告訴人之效勞生,非一般信徒,易引起誤會。

效勞生實乃告訴人信徒中最虔誠之信徒,並自願至告訴人本宮、分宮從事宗教服務之義工。

此種客觀事實存在數十年之久,懇請傳訊上開證人,調查告訴人之效勞生,是否為信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一○一頁)。

原審未傳訊證人鄭明清、連鈞聰,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逕認效勞生非一般信徒,其所捐獻之金錢與行天宮之財產無關,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

㈡證人陳金菊、林緞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行天宮北投分宮後殿會客室之訪談錄音記錄陳稱:被告甲○○表示要興建醫院(即恩主醫院)、養老院,經行天宮董事長同意,才利用陳金菊之上開帳戶收取捐款,由被告以該帳戶存摺將錢存入,存摺由被告保管,印章由林緞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二一一頁正面);

陳金菊於同年四月一日之訪談錄音記錄並稱:「(問:甲○○說從頭到尾跟他沒關係,沒有他的名字。

)怎沒(按為「麼」之誤)沒關係,錢是他存的、收的,我們又不識字……。」

(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

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簿子、印章由何人保管﹖)我們三人一起保管,放在廟中一個箱子裏,三人均可拿。

郭(清耀)、我、林(緞)三人」、「(問:由何人決定提領錢﹖)郭(清耀)、我、林(緞)三人。」

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正面)。

原判決對於前揭證人陳金菊之證言及其與林緞在訪談錄音記錄中之陳述恝置不論,逕認上開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0000000號陳金菊帳戶內所存款項,係效勞生所共有,且該等財產都是由林緞、陳金菊、楊鄒祝所管理,非被告所能置喙,與被告無關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十一行、第三頁背面末二行),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縱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陳金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全體效勞生(即全體義工)所共有,被告如未經效勞生之同意,擅自予以提領花用,能否謂其不成立犯罪,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利用其保管陳金菊郵局存摺之機會,侵占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0000000號陳金菊帳戶內之行天宮信徒捐款)。

是告訴人聲請原審調查陳金菊上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各筆提款之提領使用情形(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八十七頁正面),即屬有其必要。

原審未向上開郵局調取提款單函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及追查各筆提款資金流向,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行判決,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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