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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辦事員,負責承辦人民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勘查及審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南投縣民林岳顯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檢附河川公地使用位置實測圖(下稱實測圖)及其他文件,依照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提出申請使用該鎮○○段假地號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號,面積各為○‧九一、一‧六六三、一‧二六六公頃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經竹山鎮公所承辦人陳明宣於同年月八日初核結果,認為該系爭河川公地境界分明、無佔耕濫墾、位置與實測圖相符、非在堤防禁種範圍內、不影響河防安全、種植作物名稱甘藷及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實測圖等均齊全,並製作南投縣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案件調查審核處理表,加註「申請人是符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之具有自耕能力行為,申請書件經初核符合規定,擬請依規定會勘」等意見,並轉呈南投縣政府水利課辦理,被告於收受陳明宣轉呈之上開調查審核處理表後,即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會同陳明宣、林岳顯履勘現場,是日上午林岳顯接獲被告之電話通知後,即依指示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到達系爭河川公地所在之清水溪瑞草橋附近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等候,被告與陳明宣、林岳顯等站在瑞草橋上,持實測圖面對清水溪之上游(以下所指之方位均以此為準)往下眺望林岳顯所申請使用之系爭河川公地,並命林岳顯指出所申請系爭河川公地之疆界,林岳顯告以自左側舊瑞草橋之橋墩起,在橋墩上及各大石頭上均有噴上紅漆為界,意指該等紅漆所示之位置為靠近行水區之疆界,自該疆界往左上方直至一四九號道路即竹山往草嶺之公路下方駁崁間為申請使用之範圍,詎被告本欲駁回林岳顯之申請,乃以林岳顯不明申請使用之範圍,而當場表示駁回,並命林岳顯在未填載勘查情形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案會勘紀錄」上簽名,被告、陳明宣、林岳顯等隨即離去。
越數日,被告自認同年月二十一日僅站在瑞草橋上勘查,並未實際履勘現場不無草率,乃電話邀約陳明宣攜帶照相機再到現場,卻未通知林岳顯再到場指界,而與陳明宣下至清水溪勘查,被告、陳明宣等均見該林岳顯申請使用之系爭河川公地靠近行水區之一邊,確有沿界噴上紅漆,且依實測圖核對系爭河川公地之位置,紅漆界線往行水區方向之沙洲、石礫地,均非林岳顯申請使用之範圍,竟為執意駁回林岳顯之申請,而於拍攝現場照片後,明知林岳顯申請使用之系爭河川公地並非行水區或河床,更未占用行水區或河床,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擬具函覆林岳顯,並副知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竹山鎮公所之公文文稿上,不實登載為:「台端申請使用竹山鎮○○段假地號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地號河川公地乙案,案經本府及公所派員會勘結果,該申請位置幾佔河床斷面三分之二,本府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暨八十條之規定,歉難核准,檢還申請書乙份,請查照。」
,並將其所攝照片中非申請範圍之突出之沙洲、石礫地等部分提出於該府水利課課長黃東榮作為佐證,並當場指明林岳顯申請使用之範圍,均為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突出之沙洲、石礫地等部分,而隱匿其餘林岳顯所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部分,致使不知情之黃東榮誤認為林岳顯所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確如被告所指之突出之沙洲、石礫地部分,而該部分確佔河床之三分之二,駁回林岳顯之申請為正當,而在該文稿上核章及決行,被告因而發文通知林岳顯駁回其申請,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審核之正確性及林岳顯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案經李日超(下稱告發人)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謂:㈠林岳顯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經承辦人陳明宣審核核對與實測圖相符,非在堤防禁種範圍內,不影響河防安全,並簽請南投縣政府核辦,該系爭河川公地位於清水溪之岸邊,絕非如附卷照片所示清水溪彎道上突出一大片,幾已占滿河道之「砂洲」甚明,被告竟將該突出之「砂洲」拍入照片,提出於課長黃東榮核閱,指稱該「砂洲」為四七-二地號旁之「砂洲」,其拍照時已有明知為不實之直接故意。
㈡上述河川公地均位於清水溪旁,甚至高出河道十餘公尺,姑不論原審如何指河床大於行水區,甚至謂河床為二十五年來洪水水位最高到達之處云云,但其不能涵蓋堤岸以上之部分,當無疑義,系爭河川公地無論依何種標準認定,均非位於河床,原審既履勘現場,對於是否「占用河床三分之二」之事實,當亦在勘驗之範圍,竟未對突出之「砂洲」非申請範圍及申請使用之公地,實際並未占用河床三分之二之事實勘驗查明,而認為被告誤認所致,即與未行勘驗無異。
㈢與林岳顯所申請位置約略相同,大部分重複,面積大於本案申請之河川公地之曾樹寬等五人之申請案,既經核准使用,則林岳顯申請使用之本案河川公地,並無不能同意之理由,被告拒予同意,實乃假藉突出之「砂洲」亦認為係申請範圍之犯意而認定所致,原判決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認定所謂河床,係指水流行經或可能行經地區之土地,即為河川區域或治理計畫範圍水道流經地域而言。
所謂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或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系爭河川公地確屬南投縣清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河川公地。
南投縣清水溪歸列為普通河川,屬該縣政府治理、規劃及管理,其所謂水流可能行經地區之範圍係指該溪二十五年來洪水最高可達之地區而言。
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範圍僅係該溪水流普通可達地區而已,自不能據該照片及其履勘筆錄謂被告於前開函覆林岳顯公文中所稱「該申請位置幾占河床斷面三分之二」,為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
並說明陳明宣只是就林岳顯所提出之申請書、實測圖等資料,做書面審核,並未實地到現場勘查。
且曾樹寬等五人之申請案並非被告勘查、審核,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而被告是將所拍照片連同林岳顯提出之實測圖併呈課長黃東榮審閱,並非故意僅將有突出之「砂洲」照片送請黃東榮審閱,綦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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