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48,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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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景權(四十一年十月六日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推由甲○○任會首,假台北市士林區○○○路九○巷二十一弄十三號四樓林吳菊蘭住處,招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由李景權提供其母謝悅香及友人陳奕玲、高錦倩、曾靜華等四人名義假冒各參加一會,使不知情之邱瑞枝、周謝麗花(會單上載為周媽媽)等各加入一會,連同其他會員共計三十一名,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上訴人除收取會首款,供己週轉使用外,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一年二月、三月,依序假冒陳奕玲、高錦倩、謝悅香、曾靜華名義,以在標單上填載〞陳〞、〞高〞代表陳奕玲、高錦倩投標或雖未填載姓名但有向前往投標之會員表示該投標單係何人投標之方式,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為標取利息,偽造標單,並持以冒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奕玲等人及其他會員,使不知情之會員均因其施詐冒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四次,共詐取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所得款項部分供上訴人(應係李景權之誤)週轉,部分抵償李景權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而上訴人為掩飾其前揭冒標詐取會款犯行,於告知會員得標者是何人時均不一致,因而會員無法確知其究係冒何人之名標會,且嗣後於其他會員得標時,仍墊支陳奕玲等名義之死會會款以維持信用假象;

上訴人旋又單獨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於同上址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假冒魏綉絲、周金泉、柯琇珠、戴智清、周豫梅名義各參加一會,誘使不知情之邱瑞枝、周謝麗花等人再度參加,連同其他會員共計二十名,約定每月十日開標一次,上訴人除收取會首款外,即以前揭偽造標單方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以魏綉絲、戴智清之名冒標,八十三年二月以會員小葉、林客合標之名冒標,八十三年三月以其子女奶媽林吳菊蘭借標之名投標,利息分別為三千元、三千五百元、四千一百元、四千一百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共計詐得四十萬八千元,上訴人得手後,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宣布倒會,逃匿,其餘會員尋覓無著,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及「陳」、「高」,甚或未載姓名,客觀上並未具備文書之形式,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被李景權利用,而以上訴人名義招會,李景權得標後即不繳交會款,上訴人為保持信用共代為墊付一百二十萬餘元,謝悅香等四名會員標會均由李景權電話指示,上訴人並未與李景權共同詐欺。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詐取會款為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四十萬八千元,顯然有誤。

㈣上訴人既向林吳菊蘭借標,即非詐欺,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應負詐欺罪,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如認上訴人應為有罪之判決,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㈠按諸一般民間互助會,在會員標會之場合,縱令標會單上僅記載標金之數額,若在場之會員亦能辨識各人所書寫之標會單而不至於混淆,則該標單尚難謂非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標單上填載「陳」、「高」代表陳奕玲、高錦倩投標或雖未填載姓名,但上訴人有向前往投標之會員表示該投標單係何人投標等情。

依上開說明,該標單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某會員填載標會利息之用意證明。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為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容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取會款之數額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四十萬八千元,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其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縱使其計算有誤,對於原判決主旨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因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互助會均由上訴人以魏綉絲、戴智清、小葉、林客及林吳菊蘭名義標取會款,故認定上訴人於邀會之初,即有詐取全部會款之故意。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用林吳菊蘭名義標取會款,意在詐欺其他會員,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李景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邀集互助會,已於理由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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