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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具有意思之聯絡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其要件。
此項意思與行為係屬於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應依證據認定之,要難僅憑推測之詞,為其判斷資料。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但乙○○於原審供稱:「印章(指被害人陳秋永等九人印章)是我叫工人去刻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行為。
原判決徒以告訴人葉啟森、陳秋永之指訴及證人葉啟信供稱係乙○○、甲○○夫婦邀渠等入股,即認其夫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須於理由說明其依據,始為合法。
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偽造之柯月雲、陳秋永、陳吳碧鑾、葉啟森、張如汶、蔡素真、劉綉錦、魏新富、葉百勝印章共九枚均沒收。
但未於事實及理由記載上開偽造之柯月雲等印章是否尚屬存在,又未於理由說明沒收上開偽造印章之根據,其判決自有可議。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假冒柯月雲等人名義偽造鉅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董事監察人名單,則其在上開文書上假冒多人名義製作虛偽之文書,似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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