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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證人陳仲易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獲案時即在警局供稱:「我曾向甲○○購買三或四次,第一次乃透過朋友綽號苦瓜打電話○○-○○○○○○○給甲○○,相約在高雄縣○○○○廠附近取貨,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份」(見高雄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而許○○於原審結稱:「被告是我表哥,我綽號苦瓜」(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亦供稱:「我表弟於去(八十三)年三月介紹認識陳○○」(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各等語。
是許○○係於八十三年間介紹被告與陳○○認識,應堪認定。
乃原判決竟以許○○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第一審法院所供:「有一、二年沒有與甲○○聯絡」(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四十五頁)之語,認定許○○並未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介紹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證人陳○○於警訊、偵審中分別供稱:「被警方盤查當場於車內置零錢盒內查獲安非他命,以夾鏈袋裝小包二十六包、大包一包、小香水瓶裝一罐,總重約二十公克」,「那些安非他命是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向甲○○(經指認口卡)購買而來的」,「我曾向甲○○購買三或四次,第一次乃透過朋友綽號『苦瓜』打電話給甲○○,相約在高雄縣○○○○廠附近取貨,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份,那次購買一萬元,最後一次乃是於八十四年二月份(中旬左右)他扣機給我,相約在我家住處附近以二萬元購買今被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總重約二十公克」(見高雄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向甲○○買)三、四次,最早是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那次買了一萬多元,買一大包,地點在○○鄉○○工廠附近省道,他表弟拿給我,錢也交給他,他叫許○○(○之誤),我向許○○(○)表示要買安非他命,由他和甲○○聯絡」「(第二次)離第一次後一個多月,差不多買五、六千元,約五、六包,在我家前○○公園旁之○○○(按係「○○○」之誤)漢堡店」,「(最後向甲○○買安非他命是)八十四年二月中旬,約二萬三千元左右,一大包及二十六小包,地點同前○○○漢堡店」,「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半是甲○○給我,一半是我的,一大包是他二月中旬賣我的,二十六小包是購買時寄在我身邊」(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有(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於高雄縣○○鄉○○工廠附近向甲○○買安非他命),那是第一次買」,「(第一次買)一包,幾公克不記得」,「(第二次)也是買一包」,「
(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高市○○○路附近○○○漢堡店向甲○○)買一大包及五小包」,「……最後一次是向他買二萬三千元」,「第一次是透過許○○(○)向他買」,「(第三次甲○○)有一部分是賣我的,一部分是寄在我那裡,大包是我買的,小包是寄在我那裡的」(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十三、十四頁),「(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大約三萬元,正確金額已忘」,「(以前向甲○○)買幾次已忘了,最後一次是在我家前的漢堡店『○○○』買的。
第一次是在○○鄉○○公司○○路省道旁買的」,「第一次購買時(許○○即許○○)他叫我在省道旁等甲○○,甲○○亦有來,並有交易」,「被查到安非他命二十六包是甲○○寄放的,另一包是我買的……第三次是八十四年二月中旬,(以)二萬三千元買一大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雖其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前後略有不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苟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免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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