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54,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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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其安非他命係購自許○○者,警局未調出許○○之口卡片予被告指認,即予移送檢察官偵查,經傳拘無著,而予通緝。

該許○○既未到案,無法依卷內證據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是否被告任意揑造,尚未可知。

原審雖有查詢許○○之前科,惟卷內並無其前科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原審法院已將許○○之案件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其是否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法院判決,尚屬不明。

原審未再函調相關資料據以認定,即率以被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予減輕其刑,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但查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許○○所購買,經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案件偵辦,檢察官因傳拘許○○無著,而予通緝,嗣該案移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起訴書、歷審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九、四六-五三頁)。

原判決認被告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查獲許○○,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要難認有何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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