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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律師不必到場,並承認持刀逼被害人脫衣拍照,及持刀動手取被害人皮包及金融卡,逼問密碼後自行取款,均非事實,此係因警察以刑求逼供,迫上訴人依被害人之供詞內容承認。
上訴人手腕因遭警察以手銬吊起而受傷,非於被捕時掙扎所致,於看守所押時,常吐血,左胸肋骨斷裂疼痛,經值班主管登載於值勤簿,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後,還押押室時,又數次吐血,證人曾○○於原審亦供證確見刑警在上訴人胸前踢數下。
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驗傷,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訊問看守所主管及與上訴人同房之人犯,而採信警察所供,為判決之依據,顯屬違法。
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不知上訴人有無強姦,嗣又改稱有遭上訴人強姦,但似無射精在其體內。
如上訴人確有強姦,豈有可能無射精﹖被害人於案發後,未立即驗傷,是否其原非處女,其處女膜僅有一公分之陳舊性裂傷,可能為其他原因所致,原審未加詳查,憑空論斷,亦有未洽。
另第一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供稱:「我有插進去,但沒有上下抽動」顯有矛盾,是否誤載,第一審法院以此為判決依據,亦屬不當云云。
但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江女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作案所用之帽子、手提袋、相機三角架、手套、膠帶、口罩、拍立得相機、眼鏡、檳榔刀、相機、上衣、泳帽、底片、相片可稽,上訴人確有領取被害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有存摺影本可憑,並有其花用剩餘之贓款二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恐嚇罪處斷;
又其另行起意,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與所犯恐嚇罪應分論併罰。
因而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於警訊中遭刑求取供云云,其所述刑求情形,先後不一,與證人曾○○枝財所供亦不相符。
上訴人並自承並未驗傷,下體無恙。
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勘驗上訴人之胸部,外觀並無異狀,亦未見有何瘀、傷痕,證人即警員溫○○、陳○○及在場之記者毛○○於第一審均結證稱未見有刑求情形。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於翌晨體檢,自述罹患肝癌及左胸部內傷疼痛,於八月十一日看病時,又自述左前胸骨折及偶而吐痰帶血,經目視其胸部並無異狀,有該所函可稽。
第一審法院囑託法醫師為上訴人驗傷結果,除其右手腕內側有二處輕微擦挫傷外,並無其他傷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可憑。
依其傷勢情形,顯無可能係遭以手銬銬住手腕吊在樹上所致。
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聲請訊問於看守所同舍另案在押之溫○○、蔡○○、徐○○,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曾遭刑求,無予調查之必要。
另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經醫師檢驗結果,其處女膜已不完整,裂傷部分直徑已超過一公分,確有發生使處女膜破裂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診斷醫師王○○結證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該證人雖未能確定發生時間及原因,惟被害人年僅十九歲,與上訴人無任何糾葛,倘非確有其事,何至迭次對於其遭上訴人強姦之情指證不移。
參以上訴人自行拍攝其與被害人之裸照,其生殖器勃起,有相片可稽,足見其已性慾高張。
其於警訊中自白強姦被害人,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足徵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強姦犯行,亦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指其於警訊中供承持刀逼被害人脫衣拍照,及持刀強取被害人皮包、金融卡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作筆錄,並無此項記載(偵查卷六至十頁),上訴人執此謂其於警訊中係遭不法取供,始為不實供述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另第一審卷附筆錄並無上訴人供承「我有插進去,但沒有上下抽動」之記載,原審亦未以此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謂筆錄記載錯誤,非得以之為判決基礎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其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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