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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劉秀雄
被 告 庚○○
己○○
丙○○
乙 ○
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劉秀雄之自訴狀所載被告庚○○、己○○、丙○○、乙○、戊○○、丁○○、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又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等所涉各罪之犯罪地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亦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提自訴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何違法,徒以系爭標的係坐落台北市內湖區等九十一筆土地,以及與本件判決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各項證據文書影本,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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