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64,199704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任職鞋霖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鞋霖公司)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其保管公司印鑑章及支票之便,將已蓋妥公司負責人陳明滄印章之公司支票,盜蓋公司印鑑章,侵占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支票,並持往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款,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

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先後多次乘其依據傳票簽發支票之機會,在其保管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支票金額填寫處預留空間,俟公司主管核對金額蓋妥印章後,即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於原處加填金額,侵占並變造該公司支票,再持往同上銀行提示領款,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藉以詐取加填之金額部分,共計一百八十萬八千元。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廿四日,在公司內及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利用該公司負責人陳明滄預先簽好姓名之境外金融中心(OBU)空白提款條,偽填金額、轉帳人姓名及轉帳之金融機關等事項,持向金融機關申請將公司客戶滙給公司之貨款美金五千元及美金一萬五千元,分別轉滙到不知情之陳慶璋所屬設於台中市農會一心分部,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使不知情之金融機關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入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鞋霖公司及金融機關對轉帳管理之正確性,而取得該二筆款項。

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再以同法將公司客戶滙款美金二萬元,轉滙到財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詐取該財物。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欲再轉滙公司客戶滙款美金二萬元及美金一萬元至廖炳威帳戶,因陳明滄已發覺並變更簽名方式,而未得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或變造支票而行使之,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或變造上開支票後,持往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現,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支票面額款項。

依首開說明,其行使偽造或變造支票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不應另行論以詐欺罪。

原判決竟謂被告行為,另成立詐欺罪,而與所犯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顯屬可議。

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

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侵占支票並予偽造(變造)行使,觸犯業務侵占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但其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境外金融中心空白提款條上,偽填金額、轉帳人姓名及轉帳之金融機構等事項後持以行使,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滙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行,似係嗣後另行起意犯之之情形,與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間,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詳予細酌推敲,而籠統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尚嫌率斷。

㈡原判決事實謂被告係侵占上開支票後予以偽造或變造後持以行使云云,但於判決附表一、二卻謂被告係「盜用支票」、「盜填支票金額」,則仍指係竊取支票後偽造或變造使用之情形,不無所載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附表二記載其TA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十二萬元,差額九萬八千元,如果無訛,則其未變造前之原票面額應為二萬二千元,始能相符。

但詳核該紙支票(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其上並無二萬二千元之文義,則原判決此項認定,尚有不合。

又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其中TA0000000號支票面額應為「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TA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壹佰柒拾捌萬元」,有各該支票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原判決記載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七十八萬元」,亦屬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