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73,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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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捷公司)之會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多次在海捷公司內利用職務上經手該公司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之機會,將轉帳傳票毀棄,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前盜蓋該公司李素惠;

同年五月十四日起盜蓋該公司陳麗婷之職章,於其自行制作將應收帳款以多報少之虛偽轉帳傳票上之製單欄,再將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所填製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轉交予該公司之經理,用以侵占各該日其所短報之應收帳款及客戶支票。

前後共侵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素惠、陳麗婷及海捷公司。

又明知其僅為海捷公司之會計,且其八十年度之年收入僅有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仍在海捷公司內填製內容不實(提高年薪額)之海捷公司應發給甲○○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四紙,並於扣繳單位以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海捷公司、蔡榮建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收之正確性。

旋於同年月中旬左右,前往台北市○○○路三六三號十二樓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偽稱其係海捷公司之會計副理,年收入高達八十四萬元之多,並提出上開不實登載填製之扣繳憑單以資取信,使運通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信其頗富資力且債信良好,遂核發運通卡正、副卡予上訴人及其夫張清標,使其取得持卡消費時暫免支付款項之利益。

而上訴人與其夫張清標於取得該卡後,即共同出於行詐得利之不法存心,大肆持卡消費採購簽帳。

嗣經運通公司催其繳交該公司先為代繳之帳單,上訴人仍延不付款。

迄運通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終止其持卡權利止,計積欠運通公司上訴人部分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

張清標部分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而足生損害於運通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上經手海捷公司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之機會,將轉帳傳票毀棄,並盜蓋該公司李素惠、陳麗婷之職章,於其制作之虛偽轉帳傳票上之製單欄,再將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轉交予該公司之經理,用以侵占該公司之支票及現款等情。

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制作不實之虛偽轉帳傳票後,即將之交付該公司之經理,不再交由該公司之黃育君。

但據卷內所附上訴人制作之虛偽轉帳傳票(見卷外所附證物),大部分均蓋有黃育君之職章,如八十年九月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一、二、四、五、九、十、十一、十四、十五……等等。

如果屬實,上訴人制作之虛偽轉帳傳票後,似非直接交給公司之經理,尚經由黃育君。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揭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

證人黃育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婷收了現金、支票交給我,我再交給甲○○,但每一筆均跳過我等語。

又稱:她做了手腳後,再交給我云云,前後所稱並不相符。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亦不經黃育君之審核,自行盜用黃育君之章蓋於傳票,直接交予汪經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實情究竟如何,尚欠明確,原判決未予釐清,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海捷公司款項之數額不實,請求由會計師對帳一節,查被告侵占海捷公司款項共計一千三百零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事實除海捷公司負責人蔡榮建之指證及海捷公司所提出之侵占款項對照表、明細表可據外,並有被告之道歉函,簽發用以賠償公司損失之本票七張足資佐憑,事證並非不明」云云。

但依卷內所附上訴人之道歉函所載,上訴人自承盜用公款之金額為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

而其所簽發用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本票七張之面額共一千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均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金額不同。

原判決引用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係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等於職務上有制作權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

商業負責人當然屬之,固勿庸疑,然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則必須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能認其為有權制作之人。

會計憑證雖屬其職務上範圍內有權制作之文書,如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制作,且以盜用印章之方法,而達到制作會計憑證之目的,仍屬偽造之行為,亦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該公司李素惠、陳麗婷之職章,冒其等之名義,以制作不實之轉帳傳票。

另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以制作內容不實之八十年度扣繳憑單四紙。

而於理由謂轉帳傳票及扣繳憑單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為上訴人業務上職責範圍內有權制作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要屬登載不實事項之範疇,尚非無權制作而偽造可比,惟被告予以不實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有關之人。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修正前之商業會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但查上訴人係盜用李素惠、陳麗婷之職章,盜蓋於轉帳傳票之製單欄內,假冒為李素惠、陳麗婷二人所制作,上訴人顯係偽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轉帳傳票。

另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以制作內容不實之八十年度扣繳憑單四紙,並非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而制作之文書,顯係偽造該公司之名義而制作。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應依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原判決僅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據客戶往來明細表、侵占款項明細表認定上訴人共侵占之金額為一千三百零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

其中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制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侵占一一六○○七元(見偵查卷第七頁)。

但告訴人海捷公司於原審指稱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收入金額為九六三四九八元,上訴人制作之轉帳傳票之金額為八四○六二六元,實際侵占之金額為一二二八七二元,並提出傳票、明細表等證物為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此與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有關,是否屬實?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夫張清標於取得運通卡後,即共同出於行詐得利之不法存心,大肆持卡消費採購簽帳,嗣經運通公司催其繳交該公司先為代繳之帳單,上訴人仍延不付款,迄運通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終止其持卡權利止,上訴人及張清標共積欠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等情。

但依上訴人提出之運通卡月結單所載,上訴人取得運通卡並簽帳消費後,前後共繳交帳款計四次,分別為十五萬、十六萬、二萬、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至一○九頁)。

且其中四、五、六月份所繳之費用,比其消費金額還多,而於次月再扣抵,此種情形,似為預先繳款後消費。

如果屬實,能否認上訴人與其夫張清標於取得運通卡後,即共同出於行詐得利之不法存心,大肆持卡消費採購簽帳,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非無研究之餘地。

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㈥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偽造海捷公司八十年度扣繳憑單四紙,並於扣繳單位以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持以向運通公司申請運通卡並積欠「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八行),與事實欄認定之金額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不符,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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