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於台北市○○路大世界戲院前與陳宗德(已審結)談妥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代價,而在台北市○○路二十三號明日之星飯店八○五室交付,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陳宗德。
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三號同飯店九○三室,以一小包一千元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厚儀(一千元尚未交付)。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二十三號九樓九○三室查獲陳宗德、林厚儀二人,並扣得林厚儀向上訴人買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及上訴人交由林厚儀保管之安非他命九大包(安非他命總淨重十二‧二五公克)及空袋二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是否基於營利意思出售安非他命予陳宗德等,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認定警方從林厚儀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大包(總淨重十二‧五公克)純係上訴人惟恐隨身攜帶為警查獲而暫時連同空袋二個交林厚儀保管,係以林厚儀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之供述為依據。
惟林厚儀於警訊時係證稱:「甲○○同意信任我,而將九大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準備轉賣從中賺一點小錢花用。
」「甲○○說大包的可賣每包新台幣五千元,九大包錢等賣了或有錢時再拿給他。」
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前後互有出入,攸關該等安非他命僅係單純交林厚儀保管﹖或基於與林厚儀共同犯罪之意而交林厚儀俟機出售﹖自應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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