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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南市○○街高岡屋茶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上旬及中旬各一次,連續二次販賣價值均新台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吳政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依證人吳政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之唯一依據。
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其證言為真實,及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之證據。
原判決遽依該證人片面之指證,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已嫌速斷。
況查上訴人所辯其與吳政祥曾因債務問題有過仇隙,故吳政祥係設詞誣陷云云,經第一審令兩人對質,吳政祥亦不諱言上訴人曾於多年前因債務問題毆打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則吳政祥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即非無審酌餘地。
再上訴人另陳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曾因另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云云。
倘若無訛,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非法出售安非他命予吳政祥乙節,其確實之犯罪時間為何﹖與其被押期間有無衝突等情﹖亦宜深入調查以臻詳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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