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77,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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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申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一一五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高速公路匝道路口欲右轉進入匝道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黃清雲所駕XFD-一四八號機車左側車身。

致黃清雲人車倒地,並將之拖行至高速公路三六六公里一五○公尺處始停車。

黃清雲因而受有頭部、胸腹部挫創、頭部裂創、肋骨骨折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經查原判決理由認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但事實欄則僅記載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撞及由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將之拖至高速公路三六六公里一五○公尺處始停車,「黃清雲因而受有頭部、胸腹部挫創、頭部裂創、肋骨骨折」云云,並未認定被害人因此致死。

則原判決理由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顯失依據,且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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