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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陳志忠、甲○○分別在警訊、偵查中之證指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陳志忠在警訊中所供關於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
陳志忠與甲○○事後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迴護之詞,與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均無可取,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如何之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主張陳志忠、甲○○所供不實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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