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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翁沛義之指訴,及證人蔡淑珍之證言,暨在卷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蔡淑珍並未同意上訴人在本票背書,上訴人亦從未向其提及背書之事等情,已據蔡淑珍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
上訴人所辯曾獲蔡淑珍同意背書一節,又無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為無可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以蔡淑珍交付印章,旨在擔保借款,上訴人縱未得其同意蓋章背書於本票,亦無偽造文書可言。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俾借用蔡淑珍名義向銀行貸款」,理由內又稱「未得蔡淑珍同意,盗蓋蔡女印章於本票背書」等情,顯有矛盾。
原審未依聲請,命該證人蔡淑珍與上訴人對質,調查尚有未盡,況告訴人貸款與上訴人,已取得多重保障,並非陷於錯誤,亦非詐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原判決係認定蔡淑珍交付印鑑等物係供上訴人將房屋登記為蔡淑珍所有俾以向銀行貸款,以資償還蔡淑珍經手之借款,並未認定蔡淑珍亦同意授權上訴人蓋用印章於本票,背書向他人借款供上訴人自己花用。
上訴人竟未經蔡淑珍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章背書於本票,而向告訴人騙借現款花用,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敍理由並無矛盾之處。
而證人等是否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證人蔡淑珍及告訴人既已分別在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縱未再予傳訊並與上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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