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91,199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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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藺超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妻魏○霞與其家人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再行結婚,然因不滿雙方家人相處態度及家庭經濟理財等問題,時生齟齬,上訴人在長期不滿之情緒並思及魏○霞在國華、國泰及新光三保險公司,投有八件人身保險,保險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萬元,竟萌殺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交代一百五十萬元與魏○霞,囑其等候友人林○蓉前來拿取後,携帶女兒詹○筑、詹○晴外出,製作不在場之證明,於當晚八時許,開車折返並潛回台北縣汐止鎮○○街○○○號二樓住處,以鑰匙自前門開門進入,魏○霞自臥室走出,探詢何故折返,上訴人乘魏○霞掉頭之際,取客廳桌上之煙缸一只,猛擊魏○霞頭部二下,使其昏迷,再拖至臥室,持水果刀一把刺魏○霞右下腹部、左上胸部、右上胸部各一分,復刺向魏○霞右頸部一刀,兇刀留於喉部,致魏○霞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審理中否認有殺害其妻魏○霞其事並辯稱偵查中之自白不實。

查案發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採取其陰道內分泌物化驗結果,證實有精液反應呈陽性「○」型(相驗卷第二十頁),而上訴人之血型經化驗為A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上訴人自承案發當日上午曾與死者發生性行為(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倘若其「精液」當日留存於死者(○型)陰道內,且未經冲洗,即與死者體液混合後應呈A型反應,但如為前一日(相驗時起算)留於死者陰道內,或死者陰道曾冲洗,則化驗結果,可能僅能檢驗出死者本身之「體液」(○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刑警字第七七一五○號鑑驗書可稽(上更一卷第四十四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刑醫字第一○四○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欄記載死者陰道分泌物,化驗結果「精液」反應陽性,呈○型反應(相驗卷第二十頁),則該鑑驗書所指「精液」反應,似非指死者本身之「體液」,又相驗當日自死者陰道採取者如何確定為精液﹖再兇案現場有無強盜及強姦殺人之痕跡﹖凡此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遭第三人姦殺,至有關係,原審仍未查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

又原判決於理由記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採集死者體液化驗云云(原判決書第十一頁反面第十行),是否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誤,另原判決書理由謂死者於案發前投保新台幣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六十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云云,共計總投保金額為三千二百十萬元(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二、三、四行)但事實欄則記載投保金額共計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似有不符,均有查明之必要。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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