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92,199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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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東門保福德祠(即東瀛福地)之寺廟登記證上所載信徒人數為三十六人,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甲○○共同以登報方式徵召信徒辦理登記,偽造東瀛福地之五十五位信徒名冊,並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以確認信徒,足以生損害於寺廟之管理。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乙○○提出之信徒名冊上,究竟蓋用何種印章﹖係「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圖記」或「東瀛福地圖記」﹖被告乙○○有無使用該圖記之權限﹖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攸關。

又被告等呈報信徒名冊中記載為五十五人,如係依捐款規定列報,則該等信徒捐款情形如何﹖有無收據或設置捐款簿﹖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行判決,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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