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93,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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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九二四○、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利用職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已簽准辦理協調會所需費用擬動支雙和電信局「公益支出」科目預算之機會,於同年五月三日,偽造會議決議事項及出席人員名單,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會議紀錄,……。

同日檢具四紙不實之憑證,以「公益支出」之科目分別填載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請款單,並盜用同事郭健民及楊永誠之職務章於上開請款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雙和電信局、郭健民及楊永誠,復因請款單未附會議紀錄,致不知情之該局副局長王沼田核章,並由該局不知情之秘書溫盛雄代理局長(指上訴人乙○)蓋章,致該局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合併以一張支出傳票,撥付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予甲○○,用以填補招待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積欠邱顯重、方新宗之餐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雙和電信局等情。

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指「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係由上訴人乙○交由張碧霞所繕打;

而請款單內局長之印章亦確為乙○親自加蓋,請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

原審雖傳訊證人張碧霞予以調查,據其所證已不復記憶究有無打過上述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見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訊問筆錄)。

但據其供稱所使用之打字機僅有當時所購買之二台,則不難就其印刷字體予以鑑定。

又請款單內加蓋之局長乙○印章,據證人溫盛雄在一審證稱:「本件的印章是否為我所蓋,我則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

於原審調查時亦僅供稱:「局長只給我一個職章」之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而上訴人乙○已於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書具答辯狀提出其分別蓋有「本人用」及「秘書用」局長章之印文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

則請款單上之局長乙○印章究由秘書溫盛雄代理乙○加蓋,抑由乙○親自加蓋,此攸關乙○所辯請款手續未經其審核是否可採﹖及甲○○聲請調查證據之所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乙○犯罪之證據,自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原審並未囑託相當之機關實施鑑定,亦未認其無鑑定之必要,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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