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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AF-三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六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關孝嚴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向西擅自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而先遭行駛於南向北方向快車道上之不詳貨車之後視鏡撞及後彈到北向南快車道上跌倒,甲○○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下方又撞及關孝嚴之左側頭部,關孝嚴因此受到開放性腦外傷等傷害,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肇事後即打一一九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之AF-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六四號前,適有行人關孝嚴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向西擅自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先遭行駛於南向北方向快車道上之不詳貨車之後視鏡撞及後彈到北向南快車道上跌倒,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下方又撞及關孝嚴之左側頭部,關孝嚴因此受到開放性腦外傷等傷害,不治死亡。
其理由二、㈠所引據上訴人於警訊現場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所供,上訴人並未承認其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有碰撞被害人關孝嚴情事。
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亦僅足證明被害人頭朝北、面朝東,躺於上訴人之車前方七公尺之第二車道上;
腦漿位於上訴人車前方五‧四公尺處;
頭殼骨距車頭○‧五公尺,……。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自始否認其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有碰撞被害人情事,而卷附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頭朝北、面朝東,躺於上訴人車前七公尺處,且原判決事實亦已認定被害人係由東向西擅自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而先遭行駛於南向北方向快車道之不詳貨車後視鏡撞及後彈到北向南快車道跌倒等情。
另參以顯示被害人所穿拖鞋及不明車輛撞落之照後鏡遺留在南向北方向之車道內之卷內照片(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及證人即法醫師王智杰在原審結證被害人是一次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則被害人為不詳貨車之後視鏡撞及後彈到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究有無再為上訴人所碰撞,殊有就撞落遺留現場之照後鏡於車上之高度與被害人身高是否相若,其頭部外傷何以致之,詳予調查審明之必要。
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證人王智杰在原審另結證「被害人不可能是撞到後視鏡」之語,遽予認定被害人受到開放性腦外傷即為上訴人所碰撞,而論處其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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