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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武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不詳地點,竊取楊昆林所有而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內之銀行存摺、印章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該存摺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以下簡稱路竹中小企銀)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楊昆林印章於其上,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昆林本人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認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男子間,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據被告於警訊時訊以「為何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發生,直到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才到路竹分駐所投案﹖」答:「因為我帶(載)該男子離開,我立即趕回岡山帶(載)另一名客人到鳳山後回家已十二點三十分了,告訴家人發現不對,才到分駐所。」
(見警卷第五頁背面)。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具狀一審法院陳稱,其係一計程車司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鳳山凱旋醫院搭載陳秀鳳及其住院之丈夫李勝雄回岡山,陳秀鳳說下星期一(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岡山載其夫妻到鳳山凱旋醫院,……同年八月一日一大早即出門營業,在岡山舊火車站搭載一男子前往路竹中小企銀,待至目的地,該男子正忙於清點鈔票,且身懷鉅款,不便下車辦事,並取出存摺及印章盼幫忙到銀行領款,其一向熱心助人,遂不疑有他,而進入銀行代為領取六十二萬元,因十點左右尚須到岡山載李勝雄及陳秀鳳至凱旋醫院,旋即匆匆離去,載李勝雄及陳秀鳳至凱旋醫院再載回岡山,……云云。
(見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均未提及其於搭載李勝雄、陳秀鳳由岡山至鳳山凱旋醫院往返途中告知曾幫一男子至路竹中小企銀領款,該男子給其五百元車資之事。
則證人陳秀鳳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一審法院結證「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通知甲○要到我家載我及我先生到大寮凱旋醫院,甲○於八月一日上午十點來載我,並陳述他載一位客人,從岡山載到路竹,並幫他領錢,客人給他五百元車資」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是否真實可採,自不難調取凱旋醫院李勝雄之病歷資料予以查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與被害人楊昆林認識,時間有十幾年;
楊昆林亦指與被告認識十幾年,曾搭過被告之計程車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而被告既已供承於前揭時、地持被害人楊昆林之存摺、印章至路竹中小企銀提領六十二萬元之事實,且經一審法院播放扣案之錄影帶,顯示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五十秒開始辦理領款,至四十分五十秒時有回頭看,四十一分三十八秒又再回頭看,四十二分二十秒回頭看錶,四十四分將六十二萬元領走,有勘驗筆錄足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另證人馬久惠亦結證被告領款時態度很匆忙,書寫取款單時寫錯了,請被告重寫,被告反要求由伊幫忙以打字打取款單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
則被告所為與常情有悖。
原審就上述可疑之處,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被告所辯其駕駛計程車在岡山火車站前排班,搭乘其車之客人交給一張「楊昆林」之名片,……託其代為領款六十二萬元,……云云,應非子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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