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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
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六八五號七樓頂樓,毀壞蕭蕃所有之上開頂樓加蓋之房屋陽台逃生鐵窗之掛鎖後,開啟鐵窗並越窗侵入於夜間有人居住之蕭蕃住宅行竊。
於頂樓加蓋之房間未見有值錢物品,乃沿室內樓梯下樓至七樓,先到廚房搜取財物未果,見有蕭蕃所有,平時供切水果之用,可為兇器之水果刀(刀刃長二十公分、刀柄長十公分)一把放置廚房內,即持該水果刀,再到蕭蕃之子蕭鈞赫臥室內搜尋財物。
蕭鈞赫因而被驚醒,上訴人乃喝令蕭鈞赫繼續睡覺不要吵。
嗣因該房間內無值錢財物,再轉到蕭蕃夫婦之臥室房內,搜取財物,又驚醒蕭蕃之配偶張淑鈴,乃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旋帶著所拿之西裝褲,急忙退出。
適遇蕭鈞赫手持木劍上前追捕,而未竊得褲內財物,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施暴,並萌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其在廚房內所取得而攜帶之水果刀一把,猛刺蕭鈞赫胸部等處五刀,致蕭鈞赫受有:(1)左下巴下顎骨上二‧五×一‧五公分,表淺,刺割傷。
(2)左肩三角肌上方切割傷,八公分長,表淺,方向上下走。
(3)左手前臂切割傷四‧○×一‧○公分,表淺,上下走。
(4)右前胸鎖骨下方中線上,穿刺傷六‧五×二‧五公分,斜橫走,深入胸腔內,方向為自上而下,自右而左,單刃刀,刀背在內側刀刃向外,經穿過皮膚、肌層後經右第一第二肋骨間穿過及於右肺上葉,並貫穿達於右上葉之支氣管切破,引致大量出血;
血胸一二○○西西、胃中血三五○西西。
口鼻向體外冒血,現場應亦有大量血液,以身上血痕觀察受傷至出血為站立姿勢,凶手持刀自上而下刺下。
(5)右側胸穿刺傷三‧○×一‧○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刀刃在外側,但因肋骨而中止,胸腔內可見在右第五第六肋骨間形成一對小傷口,可能為刀停止掙扎而來(一刀)之傷。
蕭鈞赫因而不支倒地。
上訴人見狀趁機欲逃,適張淑鈴走出房間,發現蕭鈞赫被殺倒臥地上,乃欲上前追捕上訴人,上訴人即基於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又持該水果刀朝張淑鈴頭部等處揮砍,致張淑鈴受有頭皮裂傷五‧五公分及左臂裂傷一‧五公分之傷,因張淑鈴躲避得宜,始免於難。
上訴人趁隙循原路脫逃。
蕭鈞赫因刀刺右前胸出血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新東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最後二行),已難謂為適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台北市○○○路六八五號七樓……侵入……住宅行竊,……再轉到蕭蕃夫婦之臥室房內,搜取財物,……乃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旋帶着所拿之西裝褲,急忙退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一-十行)。
而西裝褲係動產,亦不失為財物之一種。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則該西裝褲顯已移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達於既遂之程度。
而原判決事實欄復未記載上訴人無竊取上開西裝褲之犯意,並於理由欄為相當之論列,乃原判決理由竟載稱:「其竊盜部分,應屬未遂。」
(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四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無齟齬,猶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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