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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係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橫科里里幹事(已離職),負責發放該里「內政部及省政府半年一次低收入戶津貼」(以下簡稱低收入戶津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因其父江文津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罹患心肌梗塞、肺水腫、上腸胃道出血及胃潰瘍、胰臟癌等重疾,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為支應其父所需之醫療費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發放八十三年上半年度前開低收入戶津貼時,將原應一次發放予低收入戶王貴生、陳維英(均屬二級貧戶)新台幣(下同)各二萬零四百元及低收入戶康明泗、章錢潤華、蔡起鑽(均屬一級貧戶)一萬四千七百元之公有財物,利用渠等低收入戶不知應領何種項目津貼及金額若干之機會,僅實際各發放三千元,餘款則連續侵占入己,存入其在彰化郵局第二十支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中,並將各該低收入戶另為領取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所發放「端節慰問金」而交付之印章,違反各該本人之意思,連續盜用而蓋在由該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戴慶良所製作並已載明實際應發金額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印領清冊」上,用作表示各該低收入戶已如數收訖應領低收入戶津貼之證明,致生損害於王貴生、陳維英、康明泗、章錢潤華、蔡起鑽等人之權益。
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代理該鎮公所長安里里幹事廖宜忠,發放長安里低收入戶郭水旺、廖蔥二人低收入戶津貼時,亦將各應一次發給每戶之二萬二千八百元,僅各發給郭某、廖某二人各三千元(廖女部分由郭某代領),餘款亦侵占入己存入前開同一帳戶中,並將郭水旺意在表示僅各領取三千元且已全數收訖而交付予上訴人之其本人及廖女之印章,違反渠等交付該印章之本意,盜用而蓋在前開載有實際應領金額之「印領清冊」上,用以表示郭、廖二人各已如數領取二萬二千八百元低收入戶津貼之證明,致生損害於郭水旺及廖蔥之權益。
上訴人前後總計侵占十萬九千五百元之公有財物,後因郭水旺發覺有異,不斷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詢並催討,上訴人見已東窗事發,始將前侵吞入己之款項陸續退還給各低收入戶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較重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論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然查原判決以「低收入戶津貼」固應按冊實際發放給各有案之低收入戶,惟該款項在由公庫存款提出尚未交付予各低收入戶之前,仍不失其公有財物而非私有財物,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部分公有財物未據實發放給各低收入戶而侵占入己,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所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容有誤會,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緩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不合緩刑條件),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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