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04,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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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結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乙○○所有之手鋸一支及繩索一條,為搬運贓物而駕駛甲○○所有之車牌PB-七九三六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二○○林道十九公里處路旁下方,台灣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十二林班地內,用手鋸將風倒木樟樹幹一段鋸成四段,把其中三段重約一三○公斤,山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元,用繩索捆綁後拉至路上搬上小貨車載走,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經台中縣和平鄉○○村○○路二號大棟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職員羅得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鋸一支、繩索一條扣案足證,並有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各一件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乙○○、甲○○嗣後翻異前詞,所辯渠等被查獲之木頭不知何人所鋸,渠等路過發現將之撿回去要當柴火燒云云,為無足取;

另乙○○、甲○○所竊取之樟樹木頭,乃風倒木而為渠等鋸成數塊,渠等僅竊取三塊,編號為Y1、Y2、Y3三塊,編號Y4係於現場未被竊取之一塊,而先前承辦人製作「檢尺野帳」(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時係將四塊一起秤重,總重三二○公斤,及先前所作「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偵查卷第三十頁)計算山價六一一元,係將未竊取之Y4一併計入,渠等所竊三塊木頭合計一三○公斤,山價共二四八元,渠等於警訊所供係以挖土機挖掘樹木及所竊取三塊木頭共重約三二○公斤,與事實不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核乙○○、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共重一三○公斤、山價為二四八元。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引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贅引同條例第一條前段),仍論以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審酌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各科罰金二百四十八元(銀圓),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百元(銀圓)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鋸一支、繩索一條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於理由內已說明證據取捨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

乙○○曾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上訴人等此次犯罪,所得財物,山價僅值二百四十八元,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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